(2013)都江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袁某某、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仕兵,宋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仕兵。被告人宋X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仕兵、宋XX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袁仕兵、宋XX认罪,且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仕兵、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袁仕兵、宋XX在都江堰市玉垒山景区,由宋XX负责望风,袁仕兵使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从正在出售商品的被害人李X上衣右侧衣兜扒得现金497元,二被告人准备逃离时被民警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袁仕兵、宋XX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受害人李X的陈述,证人王XX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指认照片,前罪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被告人袁仕兵、宋XX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仕兵、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仕兵、宋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袁仕兵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袁仕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从2013年2月11日至3月5日已羁押日期23天),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兴波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