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星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星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2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桂林市七星区栖霞路七天乐商务酒店被告人潘某���住宿的406号房间查获三个包仔的冰毒(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净重18.1克)和三个包仔的麻古(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净重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证明、荔浦县人民法院(2011)荔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书、荔浦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文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桂市公(刑)鉴(毒品)字(2013)065号刑事科学技术物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潘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当面称重记录及照片、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23.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杭德冰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淑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