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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李天成与青岛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成,青岛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李天成。.委托代理人张新萍,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文海,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泽宣,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天成与被告青岛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619号吉昌馨苑22楼3单元302户商品房一套,约定房屋面积为90.49平方米,每平方米3900元。原告已经依照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房屋实测面积为89.33平方米,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购房款。故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购房款452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城阳区正阳路619号22号楼3单元302户房屋,已办理青房地权市字第20××41号房地产权证,实测面积为89.33平方米。二、被告出具的开具发票确认及应退房款审定单,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为90.49平方米、单价3900元,总价为352911元,原告已全部交付被告,办理房地产权证时涉案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89.33平方米,实际房款应为348387元,被告应退给原告房款4524元。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619号吉昌馨苑22号楼3单元302户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的商品房面积为90.4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900元,合同总价款为352911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2012年7月16日,原告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实测面积为89.33平方米,实际房款应为348387元,原告多支付4524元。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房屋开具发票确认及应退房款审定单,同意于2012年10月8日起为原告退回多支付的房款4524元,该款被告一直未予退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付清全部购房款,并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房屋开具发票确认及应退房款审定单,足以证明原告多支付了购房款4524元,被告应予以退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支付的购房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天成购房款人民币45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忠吉审 判 员  赵丕杰人民陪审员  赵 润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栾慧慧附本案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