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刑抗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李印二审再审决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再 审 决 定 书(2013)浙甬刑抗字第11号抗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李印,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永兴镇诸王村老庄****户,暂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马径村。2013年4月27日因本案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于2008年5月8日作出了(2008)甬北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原审被告人李印的量刑畸轻,于2013年5月13日以甬检刑抗(2013)10号刑事抗诉书,对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8)甬北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如下:指令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