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民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刘彩元、李在侠与吴含章、梁洪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彩元,李在侠,吴含章,梁洪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1649号原告刘彩元。原告李在侠。二原告共同代理人陈伟,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吴含章。被告梁洪相。原告刘彩元、李在侠与被告吴含章、梁洪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彩元、李在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吴含章、梁洪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下午三点多,因原告刘彩元问被告吴含章关于侵占原告租种的土地的事宜,被二被告殴打致伤,原告李在侠去询问原因时,也被被告吴含章打伤。原告刘彩元伤后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经鉴定二原告构成轻微伤,二被告对二原告的损失拒绝赔偿,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等合计3252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吴含章辩称,我不同意承担责任,原告所说的时间地点对,但我就打了原告刘彩元两巴掌,其他的不属实。被告梁洪相辩称,我用拳头和脚打的刘彩元,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刘彩元先骂被告吴含章的,我看不下去就打了他。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15时许,原告刘彩元酒后到二被告处欲协商租种土地事宜时,被二被告打伤。原告李在侠找二被告理论时被被告吴含章打伤。被告吴含章因此被告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被告梁洪相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经鉴定,二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刘彩元伤后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原告李在侠未住院。2013年5月16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合计3252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二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告刘彩元的损失情况如下:医疗费2493.20元,鉴定费225元,误工费117元(39×3),护理费117元(39×3),伙食补助费24元(8×3),以上合计2976.20元。原告李在侠的损失情况为:鉴定费225元,救护车费用50元,以上合计27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当事人陈述、审判笔录等证据证实,均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打伤,对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彩元酒后与被告协商有关事宜,对自己受伤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告刘彩元的过错程度,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二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致原告刘彩元受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含章将原告李在侠打伤,其对李在侠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含章、梁洪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彩元各项损失2976.20元的70%,即2083.34元;二、被告吴含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在侠各项损失合计275元;三、驳回原告刘彩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元,由二原告负担XX元,二被告负担XX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张衍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