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河北钢铁集团淞汀钢铁有限公司工人。2012年5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2)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在迁安镇王崖村与他人饮酒后,驾驶冀B×××××牌照小客车沿迁安市万嘉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金水洗浴门前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李某某驾驶的冀B×××××牌照小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对方驾驶人李某某、乘车人陈秀芹及被告人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17时35分在迁安市燕山医院抽取了被告人蔡某某的血样。经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检验鉴定,被告人蔡某某当日酒精含量为107.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李某某、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河北省迁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酒精检测报告、机动车查询信息、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迁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协议书、被告人蔡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蔡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尚桂英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刘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