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杨建英与天宝电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英,天宝电子(惠州)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21号原告杨建英,女,汉族。诉讼代理人张海东,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宝电子(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光岱。诉讼代理人刘水平,公司员工。原告杨建英诉被告天宝电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运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英的诉讼代理人张海东,被告天宝电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杨建英诉称:一、劳动仲裁委员会断章取义,罔视本案事实的合法性、合理性,作出完全不公平的裁决。本案中,被告辞退原告的理由很明确,即认为原告违反了《员工手册》2.1.32条“在公司内利用上班时间或利用公司资源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如上与工作无关的网站、玩网络游戏、玩扑克、听音乐、看小说等)或私人物品,或教唆他人上班时间利用公司资源,做私人物品……”的规定。首先,原告没有违反“奖惩管理制度”第2.1.32条规定“以下简称该规定”。原告在2012年12月22日14点50分许通过手机查看亚旭驻厂同事发来的产品不良信息时看了一条小孩老师发来的高考报名信息,即被被告以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上述规定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从该规定的内容来看是“在公司内利用上班时间或利用公司资源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如上与工作无关的网站、玩网络游戏、玩扑克、听音乐、看小说等)或私人物品,或教唆他人上班时间利用公司资源,做私人物品……”,该规定内容很明确,是“利用上班时间”或“利用公司资源”,但从原告查看手机信息的行为上看,第一原告是查看工作信息同时查看小孩老师发来的信息,查看手机信息的动机是履行工作任务,显然没有“利用上班时间”的目的性去做私事;第二,原告是用自己的手机查看信息,实质上是用自己的资源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利用公司资源;第三,该规定也没说明不能查看手机信息,而是不能利用公司资源上网、玩、看小说或教唆他人,本案申请人并没有这些行为。其次,被告辞退原告适用的依据和程序严重违法。第一,被告规章制度制定程序违法。从证人证言反映,该公司规章制度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定,从未经职工讨论或协商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条第2款:“……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或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和《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0条规定:“……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4条第2款规定的民主程序的,原则上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被告一切涉及开除劳动者的管理规定不得作为用工管理依据。第二,被告辞退原告的程序违法。根据《中国劳动合同法》第43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法律规定的是“应当”,这表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先通知工会。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处依法成立了工会,工会主席为钟跃,委员分别宋华锋、刘辉安、张辉、丁乐云、张百华、王琼等7人,但被告在辞退原告时,没有通知工会,在辞退文件资料中更没有工会任何一人的签字,显然程序违法。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但没有对被告拟定的规章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作出的裁决明显不公平。二、劳动仲裁委员会错误理解《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的立法精神,错误认定原告的行为违法。首先,《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其“严重违反”的立法含义有三点,一是造成用人单位严重不良社会影响或经营影响的,二是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三是造成刑事犯罪的。本案中,从证人证言反映,作为原告的下属证人一不知道原告为什么会被辞退,而是原告被辞退后听说后才了解。换言之,证人一工作时并没有受到原告看信息的影响耽误工作,既然连原告主管的部门的工人都不知道原告查看手机高考信息,谈何如被告所说的严重不良影响?就连掌管人事的证人二,都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被辞退,由此可见,原告上班查看手机高考信息的事情在当时对被告的任何一个部门都没造成影响。并且,原告是刚查看高考信息时,即被保安发现,及时关闭了手机,丝毫没有耽误任何工作进度或造成工作损失。被告更诉称,原告看信息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但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告有经济损失。其次,原告查看手机信息是合理的。一从《员工手册》来看,被告并没有禁止员工手机带手机进入工作场所,原告自带手机既没有违反公司规定,更是一种人权的合理行使。二从原告的岗位职责来看,原告从事的不是加油站、医院、特殊防无线电波厂房的行业,而是原告作为制造科拉长需经常查看检验其他驻厂同事的品检信息,使用手机是履行工作职责的需要。三从原告查看信息的行为来看,原告查看信息主要是为了履行工作职责,查看同事发来的产品品检信息,是一种合理合法的工作行为。综上所述,原告查看手机高考信息没有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没有造成被告任何的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原告合理使用手机是一种人权的合法行使,更是实现自身工作岗位职责的必然途径,被告单方单方解除原告劳动合同于法无据,恳请贵院查明事实真相,准确适用法律法规,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因非法辞退原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63639.5元。原告杨建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2、企业机读档案材料;3、劳动合同;4、工牌;5、工资单;6、通知;7、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8、手机信息;9、员工手册;10、仲裁裁决书。被告天宝电子公司辩称:一、原告人多次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原告使用假证件入职被告。原告乘被告对证件审核不严漏洞,在2004年7月24日用邓玉霞身份证在混入被告多年,后被告发现,原告才改用自己真实名字杨建英,工号11118不变。按照被告的《惩管理制度—处罚细则》2.137条规定【被告天宝电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员工个人资料表;2、邓玉霞身份证;3、惩罚建议单;4、内部联络书;5、违纪确认单;6、保证书;7、员工手册签收表;8、奖惩管理制度;9、关于解除杨建英劳动合同的通知;10、杨建英2012年1-12月工资明细表;11、工会成立呈批表、关于基层工会委员会换届选举的批复。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04年7月27日,原告杨建英入职被告天宝电子公司处工作,职务是通用制造科拉长。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从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计时工资1000元/月。2012年12月22日,被告天宝电子公司作出《违纪确认单》1份,有违纪人原告杨建英的签名确认,违纪事项:上班时间玩手机上网。2012年12月24日,原告杨建英立下《保证书》1份,内容如下:2012年12月22日14:52分在生产线办公桌查看亚旭驻厂人员发回的全检不良信息时,小孩的高考信息也在两天前收到,也打开看(查看高考信息网),被保安查到,因为我的家庭情况特殊,属于单亲家庭,有关小孩高考事宜必须由我亲自处理,作为现场管理上班时间查看信息是不对,给公司带来不良的影响,本人愿意接受批评和教育,希望公司给予机会天宝工作,请公司根据实情酌情处理,谢谢!2012年12月27日,被告天宝电子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内容为:兹有质量中心通用品保部杨建英,工号:11118;因2012年12月22日上班时间玩手机(用手机上网),被查岗保安发现;调查属实,属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现依《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公司《奖罚管理制度》中第2.1.32条规定,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2013年1月4日,原告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639.5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12月1日至28日工资3000元。2013年2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1份,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受理后,本院依法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依法主持原告与被告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另查:原告杨建英签收了被告天宝电子公司的《员工手册》,被告天宝电子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发放签收表》予以证实。被告天宝电子公司提供了《奖罚管理制度-处罚细则》,内容为:……2.1以下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一经发现,将作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处理……2.1.32在公司内利用上班时间或利用公司资源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如玩网络游戏、玩扑克、听音乐、看小说等)……。2012年7月24日,惠州市惠城区总工会作出惠城工组字[2012]67号《关于基层工会委员会换届选举的批复》1份,内容为:天宝电子(惠州)有限公司,同意你单位工会委员会换届选举的结果,由钟跃同志任工会主席,设委员7人,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委员3人。被告天宝电子公司提供了《天宝工会(经审、女职工)委员会呈批表》1份,以证实呈批表情况。被告天宝电子公司提供了《杨建英2012年1-12月工资明细表》1份,以证实其与原告的工资已经结清。本院认为,原告杨建英于2004年7月27日入职被告天宝电子公司处工作,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明确。关于支付赔偿金的问题。上述《员工手册发放签收表》显示原告杨建英签收了被告天宝电子公司的《员工手册》,被告天宝电子公司于2012年12月22日作出的《违纪确认单》上有原告杨建英的签名确认并写明违纪事项“上班时间玩手机上网”,原告杨建英于2012年12月24日立下的《保证书》写明“2012年12月22日14:52分在生产线办公桌查看亚旭驻厂人员发回的全检不良信息时,小孩的高考信息也在两天前收到,也打开看(查看高考信息网)……”,根据上述《奖罚管理制度-处罚细则》“2.1以下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一经发现,将作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处理……2.1.32在公司内利用上班时间或利用公司资源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如玩网络游戏、玩扑克、听音乐、看小说等)……”的规定,原告的上述行为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的规定,被告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63639.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建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运强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吴伟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