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终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付晓莉与安康市好运来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晓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终字第00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晓莉。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市好运来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好运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793344-8。法定代表人王玉梅,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新,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晓莉、上诉人好运来公司因返还原物、赔偿损失一案,不服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2)安汉民初字第00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法院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个体出租车司机,其陕G157**号小客车挂靠在被告公司。2010年6月19日,原告驾驶陕G157**号小客车与汪卫驾驶的陕G113**号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上两名乘员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交警队当时将原告车辆扣押,7月22日放行,原告至7月30日自行将车修复,营运了一天,被告通知原告车的保险期到了,把保险交了才能营运,将车扣留在公司(该车2010年7月27日保险期止),2010年9月28日原告交给被告5000元保险费,之后,原告要求营运,被告考虑两名伤者赔偿事宜尚未处理完毕,未被准许,亦未办理保险手续。后又因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给第三者责任险汪卫的修理费12554.11元转到被告账户,被原告领取,汪卫为追索此款而起诉,被告为解决汪卫与原告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代收的5000元保险费未退给原告,车辆也搁置至今。另查明,原告的陕G157**号小客车2010年7月年检到期,至2012年6月强制报废。原告考虑车辆保险过期又临近报废年限,主张赔偿一年的营运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损坏修复后,已过年检和保险期限,不得正常营运,被告要求原告交纳了保险费,就应及时办理车辆保险手续,而为另一案纠纷的解决,将保险费和车辆扣押的做法不当,因此造成原告车辆停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一案中,领取了保险公司应赔付给他人的损失费而引起纠纷,亦有过错,故可减轻被告的责任。鉴于该车辆已至报废期又未经年检,可由被告酌情赔偿营运损失。被告应将扣押的车辆和保险费返还给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康市好运来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付晓莉陕G157**号小客车和交纳的保险费人民币5000元。二、由被告安康市好运来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付晓莉车辆停运损失费15000元。经原审法院宣判后,付晓莉上诉认为,原判由好运来公司赔付本人15000元无据,诉求依据赔付72000元(即360天×200元/天)。好运来公司上诉认为,本公司没有扣押付晓莉车辆,是其将车停放在本公司,诉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好运来公司作为付晓莉营运车辆的挂靠单位,在付晓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令其停运,先处理好肇事赔偿,是履行其管理之责。原判认定是扣押不妥,应予纠正。在付晓莉交付车辆保险费后,好运来公司未给付晓莉的车上保险,并未通知付晓莉取车恢复营运,造成付晓莉不能正常营运的损失后果,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付晓莉从好运来公司冒领赔付他人的车损费,并不去提取车辆积极车检和进行营运,对其停运损失负有任意扩大过失责任。原判由好运来公司赔付付晓莉相应的停运损失费,在付晓莉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是多少的情况下,原判视情酌量裁判,是适当合法的,应予维持。付晓莉上诉认为赔付无据即按其诉求赔付的意见,因与事实和法律相悖,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好运来公司上诉认为不是扣押正确,但不影响造成付晓莉停运车辆的不作为责任的承担,故对好运来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付晓莉负担200元,由好运来公司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 军审 判 员 李五四代理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