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端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端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端木某某,男,1994年2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南乐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端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端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至12月15日期间,被告人端木某某在安阳县吕村镇前冯宿村杨新茂经营的网吧内上网期间,趁工作人员吃饭无人之际,先后11次利用自制工具打开收银室门锁进入收银室内实施盗窃,共盗窃人民币2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端木某某及其家属已将所盗现金退还被害人杨新茂。上述事实,被告人端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杨新某陈述、证人端木某选、端木某民、端木某斌证言、被盗证明、收到条、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抓获证明、前科证明、低保领取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端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进入杨新茂的网吧收银室内进行盗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端木某某实施盗窃行为时未满18周岁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可证实被告人端木某某的实际年龄,且被告人的父亲端木宪斌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也称端木某某已满18周岁,故对被告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端木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将赃款积极退还了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端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燕文光审 判 员 李贺锋人民陪审员 陈 雷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牛建国2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