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民初字第05269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董旭与被告王张海、被告肥乡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邯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旭,王张海,肥乡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民初字第05269号原告董旭。委托代理人武宽茹,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张海。被告肥乡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武文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革,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仕景,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旭与被告王张海、被告肥乡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邯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旭委托代理人武宽茹、被告王张海、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文革、张仕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肥乡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旭诉称,2012年9月8日16时30分,被告王张海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在309国道与苏世昌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董旭车辆受损。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张海和苏世昌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张海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肥乡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拖车费、施救费、鉴定费、车辆损失共计12000元。被告王张海辩称,发生事故的车辆是被告王张海所有,该车在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各两份,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董旭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邯郸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两份,对原告董旭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被告肥乡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张海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沿3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39公里加456米处,与相对方向苏世昌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吉延如)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世昌、吉延如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2年9月18日,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2)第005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张海和苏世昌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吉延如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董旭是苏世昌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0800元,鉴定费550元。原告董旭支付施救费700元。被告王张海是其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司机和实际车主,该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肥乡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两份,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鉴定明细表、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张海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故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董旭造成的损失,被告王张海应当依据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因被告王张海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董旭的损失予以赔偿。经确认,原告董旭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10800元,鉴定费550元、施救费700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交强险保险单对责任限额的约定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应当在两份交强险4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旭车辆损失费4000元。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部分的车辆损失费6800元,鉴定费550元、施救费700元,共计8050元,应当由被告王张海依据同等责任赔偿原告董旭50%,即4025元,因被告王张海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董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4025元。因原告董旭的损失已经由被告邯郸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王张海、被告肥乡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董旭要求被告赔偿拖车费,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旭车辆损失费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旭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4025元;三、驳回原告董旭对被告王张海、被告肥乡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张海负担50元,原告董旭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且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继英审判员 安何会审判员 李玉生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刘富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