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商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浙江三雄麒鞋业有限公司与沈永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三雄麒鞋业有限公司,沈永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512号原告:浙江三雄麒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小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和畴。被告:沈永更。原告浙江三雄麒鞋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沈永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和畴、被告沈永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业务往来关系,被告代理原告成品品牌女鞋。双方于2012年1月31日对货款进行核对结算,被告净欠原告货款25万元。被告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由被告在欠条上签章确认欠款金额。另欠条上还明确约定被告需在2012年3月1日前付清全额货款。逾期不付的按原欠款266014元偿还,利息每日按所欠货款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利息,并自愿承担原告为诉讼所需的一切费用。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不予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66014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万元,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6014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答辩称:双方有10来年的交易,交易额高达1000多万元,目前我方认为欠款为15万元。我方一直代理原告的鞋子,但是对方终止了代理,造成我方的各种损失。要求对方赔偿我方广告费,柜台费等。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一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证据三性要求,且能相互印证,证明待证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依据双方合同(欠条)约定,本案的违约金实际由3两部分组成,一是固定金额的违约金16014元,二是固定比例的违约金即以266014元为基数,以每日按所欠货款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上述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本院参照略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标准酌情调整为按照月利息1.3%的标准以合同约定的266014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律师代理费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永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浙江三雄麒鞋业有限公司货款1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66014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1.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三雄麒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9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645元,由原告浙江三雄麒鞋业有限公司负担994元,由被告沈永更负担16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9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斌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孙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