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星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朱红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678号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民主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74795XXX-6。法定代表人李爱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莉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西林,该公司职员。被告朱红霞,女,汉族,住桂林市施家园XX号东江花园小区**栋**单元***室。身份证号:4523257********。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朱红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秦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沈华艳担任记录。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莉莉、陈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红霞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红霞支付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587.4元及照明电费22元;二、被告朱红霞支付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登记档册查询费90元;三、驳回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朱红霞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秦 燕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沈华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