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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彬诉被告王顺彪、毕俊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彬,王顺彪,毕俊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杨彬,女,1970年6月3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王顺彪,男,1988年08月05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毕俊芳,男,1970年08月28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原告杨彬诉被告王顺彪、毕俊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树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彬,被告王顺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西山道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俊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彬诉称,2012年10月3日10时40分许,被告王顺彪驾驶冀BBTB5**号夏利牌轿车,沿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南区医院门前时,车上乘车人原告在下车时轿车突然启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王顺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彬无责任。原告共造成各项损失2527.12元,要求被告王顺彪、毕俊芳所投强制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顺彪辩称,对基本事实无出入,我是给于伯洋开车的,于伯洋从被告毕俊芳处承包的车,且因为有保险公司,所以我不负责赔偿。被告毕俊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未提交答辩意见。经法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3日10时40分,被告王顺彪驾驶冀BBTB5**号夏利牌轿车,沿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南区医院门前时,车上乘车人原告杨彬在下车时轿车突然启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顺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彬无责任。原告在唐山市丰南区医院开支医疗费825.20元,医嘱建议休息两周,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12825元/年÷365天/年×14天=491.92元,交通费(酌定)50元,合计1367.12元。又查,被告毕俊芳所有的冀BTB5**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座*4座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367.12元,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事故系被告毕俊芳所有的机动车将车上乘客原告杨彬致伤,故应由被告毕俊芳予以赔偿。被告毕俊芳与被告保险公司形成的是保险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有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被告毕俊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部赔偿原告杨彬各项损失人民币1367.1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毕俊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树宁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么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