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一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刘成高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王国印、拉萨永忠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刘园、刘洪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王国印,拉萨永忠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刘园,刘洪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一初字第280号原告刘成高,男,194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拉萨市。委托代理人何志昌,西藏明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艳,西藏明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法定代表人孙国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灿,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被告王国印,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出租车驾驶员,现住拉萨市。被告拉萨永忠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法定代表人强巴珍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旦增,男,藏族。被告刘园,男,199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拉萨市。被告刘洪举,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拉萨市。原告刘成高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藏分公司)、王国印、拉萨永忠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忠公司)、刘园、刘洪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高的委托代理人何志昌、秦艳,被告人保西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灿,被告王国印,被告永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旦增,被告刘园,被告刘洪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王国印驾驶藏AT27**号小型轿车沿藏热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藏热路泽加宾馆门前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原告乘坐的由被告刘园驾驶的藏AC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西藏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5日,原告所受伤害经诊断为:(1)右股骨中上段骨折;(2)右髌骨骨折;(3)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原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9527元,其中被告王国印支付了35000元,原告自己支付了14527元。被告王国印驾驶的藏AT27**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拉萨永忠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被告刘园驾驶的藏AC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刘洪举所有。2012年11月7日,拉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南大队作出拉公交认字(2012)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印的行为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刘园的行为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4月7日,被告所受伤害经西藏阜康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六级。综上,现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决:1、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4527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7490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18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西藏分公司辩称,被告王国印驾驶的肇事车辆藏AT27**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超出保险的限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主张要求保险公司同其他四被告一同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望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国印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由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本案第一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为取得运营资质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于本案第三被告处,每月在向第三被告交纳8000余元的管理费。另事故发生后就原告住院就医期间的医疗费共计35500元已经由其支付。被告永忠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由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就被告王国印驾驶的藏AT27**号车辆的车辆登记信息上显示的车辆所有人为我公司,我公司每月在收取车辆顶灯费等管理费。被告刘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原告的主张均无异议。被告刘洪举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原告的主张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21时20分许,被告王国印驾驶藏AT27**号小型轿车沿藏热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藏热路泽加宾馆门前路段变更车道时,与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的搭载了原告刘成高的由被告刘园驾驶的藏AC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成高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西藏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2年11月9日,原告共计住院15日。原告所受伤害经诊断为:(1)右股骨中上段骨折;(2)右髌骨骨折;(3)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4)高血压。原告出院时被医嘱:1、右下肢术后3月不负重、定期复查X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时机及功能锻炼方式;2、加强髋膝关节锻炼;3、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4、监测血压,控制血压;5、门诊随访。原告此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9187元,其中被告王国印支付了35500元,原告自己支付了13687元。此后原告又为就诊花费了474元医疗费。在此次起诉中对被告王国印支付的医疗费原告未进行主张。2012年11月7日,针对上述事故拉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南大队作出拉公交认字(2012)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印的行为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刘园属无证驾驶,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4月7日,被告所受伤害经西藏阜康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六级。还查明,被告王国印驾驶的藏AT27**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拉萨永忠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王国印将车辆挂靠于被告永忠公司,且每月在向永忠公司缴纳管理费。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正处于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被告刘园驾驶的藏AC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刘洪举所有。被告刘洪举明知被告刘园无驾驶证将二轮摩托车借给了被告刘园。以上事实有,(2012)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登记信息、企业基本信息、住院病历记录、住院清单、出院证明书、司法鉴定书以及原、被告在法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生命、身体、或者健康的,行为人就应当就其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被告王国印、被告刘园因违反交通规则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害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理应从二被告处得到赔偿。被告永忠公司作为藏AT27**号车的登记所有人及车辆的挂靠单位,客观上有防止事故发生的指挥监督责任,且公司每月还在从车辆收取收益,故被告永忠公司应当在本案中与被告王国印连带承担对原告刘成高的赔偿责任。针对藏AT27**号车在被告人保西藏分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及限额,本案所涉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间内,因此,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保险人即本案被告人保西藏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针对该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且原告依法对致害投保的保险公司具有法定的直接诉讼请求权。被告人保西藏分公司应在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一并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西藏分公司连带责任的诉请。对于原告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本院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被告王国印、被告刘园的主次责任,将二被告的责任份额划分为7:3的比列,并以此确定赔偿金额。被告刘洪举明知被告刘园无驾驶证,还将二轮摩托车出借于被告刘园,故理应于被告刘园一同承担其赔偿份额内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及标准,本院依据法律的具体规定和原告方的举证情况,核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527元,对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为住院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三张及放射费单据一张,对此有相应票据证实的金额为14161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部分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14000元,对此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明”欲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4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该份证明上仅盖该有北京市市政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拉萨市天然气小区工程项目部专用章,而并未加盖该公司的对外公章或者财务章,且因公司人员未出庭作证,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工资以西藏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196元计算,误工时间以原告住院的期限及结合医嘱后认定75天,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327.95元(计算方式为:16196元÷365天×75天=3327.95元);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4900元,由于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同时结合原告在城镇居住的情况,本院参照《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标准的通知》上一年度城镇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196元计算,原告的该项主张在此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全额支持即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残疾赔偿金为7490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依据其受伤情况,本院原则上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依法确定护理期限为45天,但在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的情况下本院依据西藏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6196元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996.77元(计算方式:16196元÷365天×45天=1996.77元);5、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本院参照西藏自治区上一年度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65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15天的实际情况计算,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为975元(计算方式65元×15天×=975元),故对原告主张全额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受伤部位及原告的年龄本院认为加强营养实属必要,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法予以全额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因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里已经包含了精神损害赔偿金,故对原告重复主张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各项费用合计97360.72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和赔偿项目,多出本院认定部分,因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上述本院认定的赔偿金额由被告人保西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此后尚剩部分由被告王国印同被告刘园依照责任划分的标准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天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成高支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80224.72元,两项共计90224.72元;二、被告王国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成高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995.2元;三、被告拉萨永忠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王国印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刘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成高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40.8元;五、被告刘洪举对上述被告刘园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6.04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1368.02元,由原告刘成高承担568.02元,由被告王国印、被告拉萨永忠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刘园、被告刘洪举共同承担8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格桑德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任 丽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