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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王德站诉柏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站,柏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王 德 站 诉 柏 刚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固民初字第818号原告王德站,男,汉族,系天津市武清区聚英坊瓷砖销售中心业主。被告柏刚,男,汉族。原告王德站诉被告柏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柏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站诉称,2011年11月22日,我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我供应被告瓷砖6000平方米,价款每片25元,第二次送货时付清第一次货款。协议签订后,我如约供货17784片约4200余平方米,累计供货合款294,600元。上述欠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陆续给付6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34,6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0,000元。被告柏刚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经双方协商,由甲方向乙方提供600×600规格瓷砖,价款每片25元。该协议约定,一、乙方向甲方交予货款后,甲方负责按期将货交予乙方。二、付款方式:第二次送货付清第一次货款。三、甲方负责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货到后其他事项由乙方负责。该合同还约定了供货数量、价格及其他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于2011年11月23日以及同年12月7日分两次供给被告价值294,600元的瓷砖,被告收货后均在送货单上签名“货已收,款未付”的字样,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偿还60,000元,下欠234,600元货款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34,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000元。被告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13年4月15日延期付款539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供货合同两份、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亦应按约付款,但被告只给付了原告部分货款,余欠货款未付,被告已构成违约,除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234,600元×6.4%÷365×239天=22,0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34,600元,利息损失20,000元,合计254,6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0元,减半收取2,560元,其他诉讼费用600元,合计3,1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王亚良审判员  刘俊海审判员  熊贺林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顾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