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9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郭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郭 某 某 贪 污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武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2013年3月27日因涉嫌贪污经武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7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奂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国家实施家电下乡补贴政策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在经销皇明太阳能下乡产品过程中,利用其受政府委托初步审核购机农户身份信息、代办申领并先行垫付下乡补贴的职务便利,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骗取国家太阳能下乡补贴46598.5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门市部经营和日常生活支出。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已退交全部赃款。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有:武城县商务局证明、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代垫协议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王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财产46598.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要求对被告人郭某某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理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自2006年4月以来在武城县老城镇经营光明水暖安装门市部,销售皇明太阳能。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国家实施家电下乡补贴政策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在经销皇明太阳能下乡产品过程中,利用其受政府委托初步审核购机农户身份信息、代办申领并先行垫付下乡补贴的职务便利,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骗取国家太阳能下乡补贴46598.5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门市部经营和日常生活支出。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已退交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武城县的“老城镇光明水暖安装”是皇明公司的经销网店,2009年至2011年来该网店共计购买1124台,价款合计1836781.8元。每种型号的太阳能对应一个相应的中标价,下乡补贴为13%。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皇明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是家电下乡中标企业,武城县“老城镇光明水暖安装”是该公司的经销网点,及家电下乡太阳能的补贴标准。3、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从2009年至今,一直在四女寺镇上销售皇明太阳能,是分销商。2010年通过郭某某帮忙给申报过在赵复录处进的19台太阳能的补贴款。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至今,其一直在大屯供销社销售皇明太阳能,是分销商。2011年11月家电下乡政策结束以前,通过郭某某申报过从唐显忠处进的10台左右的太阳能的补贴款,申报出来的补贴款都用来顶货款了。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通过郭某某申报过在赵复录处进24台或25台太阳能的补贴款,补贴款都顶货款了。6、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3月其是武城经销皇明太阳能的总代理,当时郭某某是乡镇分销商,从这里进过28台皇明太阳能下乡机。7、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菲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老城光明水暖安装没有过业务往来。曾向皇明公司张某账户打过一笔钱,但公司迟迟没有发我需要的货,业务员说,为了完成他的业务任务数,用我的钱开了别的货,让德州的一个业务客户用了,等德州的那个客户打款的时候,就把钱打到我的账户上了。8、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青岛都市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与山东农业大学联系了一份太阳能安装工程,所以在皇明公司专门立了一个农业大学的账户。其和老城光明水暖安装没有过业务往来。还证实有一次进货时账上没钱了,公司说临时调了一下账货,不久公司就把钱又打回了农业大学账户上了。二、书证9、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商务厅文件“关于改进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审核兑付方式的紧急通知”,证实销售网点代财政部门履行职责,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10、武城县商务局郭某某在武城县商务局申请家电下乡销售网点备案的相关档案材料,网点名称“老城镇光明水暖安装”,负责人是其妻李某某。11、武城县商务局证明,证实李林山经该局批准,负责办理武城境内皇明太阳能“家电下乡补贴”初步审核和申报工作,垫付网点名称为“老城镇光明水暖安装”。12、“老城镇光明水暖安装”与财局签定的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代垫协议书。证实郭某某经营的“老城镇光明水暖安装”受财政局委托负责准确录入购买人及产品信息、对农户购买家电下乡产品进行现场补贴,并按补贴前的销售价格开具正规发票;如实向财政部门提交申报资料,如因把关不严造成的损失,乙方自行承担;守法经营,不售假、不骗补,主动接受财政、商务等部门的监督管理。13、老城镇光明水暖安装从皇明股份有限公司购进太阳能下乡产品往来账及武城县李某某账户到款往来账及购进1124台太阳能下乡产品的财务凭证,证实2009年10月至2011年12月老城镇光明水暖安装从皇明股份有限公司购进太阳能下乡机1124台。14、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老城镇光明水暖安装销售网点垫付汇总表,证实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老城镇光明水暖安装销售网点共计向财局申报太阳能下乡补贴机1606台。15、2009年至2011年皇明公司太阳能下乡产品中标型号及价格。16、老城镇水暖安装在老城镇财所和郝王庄镇财所网点2011年12月份的垫付金额信息表,证实家电下乡政策结束后,郭某某于2011年12月25日、26日、28日利用51张标识卡骗取太阳能下乡补贴的明细。17、郭某某从唐某某、平原赵某某、山东派司菲克国际贸易公司张某、山东农业大学等处购进228台皇明太阳能下乡机的记账凭证。18、中国邮政储蓄的李林山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武城县财局将皇明太阳能下乡产品的补贴资金打入郭某某之妻账户。19、武城县财政局经建科证明,证实因工作原因,2011年该单位未与老城光明水暖安装续签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代垫协议书,双方权利义务仍按2010年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执行,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20、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的个人身份情况。21、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已将赃款46598.5元全部退缴。22、到案说明,证实该案武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12日初查,同年3月22日立案侦查,但联系不上郭某某本人。3月27日,郭某某到检察院办案区,向检察人员如实交代,在受政府委托代办申领并先行垫付下乡补贴期间,骗取太阳能下乡补贴的犯罪事实。23、破案报告。三、被告人供述24、郭某某的供述,供认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底,在经营皇明太阳能申报下乡补贴过程中,共骗取补贴款46598.5元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利用受委托的职务之便,骗取国家财产46598.5元。案发后,已退缴全部赃款的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利用其受政府委托初步审核购机农户身份信息和先行垫付下乡补贴的职务便利,骗取国家财产46598.5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武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不在具有社会危害性,可依法判处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从事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朝华代理审判员 祖桂芝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