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于某锋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锋,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51号原告于某锋,男,汉族,1989年12月3日生,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王俊霞,女,汉族,1966年7月2日生,住太康县,系原告于某锋之母。委托代理人于吉央,男,汉族,1966年8月22日生,住太康县,系原告于某锋之父。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90年2月21日生,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王永常,河南天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锋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于某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霞、于吉央,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锋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订婚,2011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3月13日补办结婚证。由于婚前基础不好,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经常住其娘家不回,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2年麦收后至今未归,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4000元;原告所买家具、电器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同意与原告于某锋离婚。因为原告长时间对被告打骂、虐待,并诽谤、侮辱被告的亲属;原、被告已结婚一年多,婚前彩礼一部分购置家妆,剩余部分用于共同生活,被告不同意返还;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遭受原告长时间的打骂虐待,被告患上癫痫病,至今未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生活帮助费50000元,原告在这次离婚中存在过错,被告要求原告赔偿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锋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12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于2012年3月13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由于原告于某锋的家人向被告张某某要回婚前给付的彩礼,导致原、被告生气。2012年4月16日经太康县人民医院诊断:被告张某某有发作性意识丧失,四肢抽搐10月余,诊断为癫痫。从订婚到结婚当日,原告于某锋共给付被告张某某彩礼、上、下车礼共计50000元。原告于某锋因结婚盖房及给付被告彩礼借张秀梅5000元、于芝兰15000元、于素兰10000元、王俊梅15000元、董芮利18000元,原告的母亲长年患严重风湿性关节炎、原告于某锋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格力空调一台、TCL32英寸电视机一台、索伊冰箱一台、新乐洗衣机一台、大阳电动自行车一辆,其中大阳电动自行车在被告处,其余都在原告处。被告张某某在原告于某锋处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子12条、被单4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于某锋申请对被告张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太康县大许寨乡营业所里2012年1月15日(2011年农历12月22日)开户的彩礼现金10000元予以冻结。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人证言、家具厂证明、电器购货单、行政村证明、司法所证明、医院证明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于某锋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张某某亦同意离婚,故原告于某锋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某锋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结婚前给付的彩礼54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已办理结婚证,本院认为以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于某锋5000元为宜;被告张某某所诉婚后因与原告及家人生气患上癫痫病,而其提供的2012年4月16日医院诊断证明,其患癫痫已10月余,故其癫痫病应是婚前所患,被告张某某要求原告于某锋给付生活帮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的其他所辩,因无据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一)款(一)项、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三)项、(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于某锋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原告于某锋的婚前个人财产(见查明部分),归原告于某锋所有。被告张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子12条、被单4条,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太康县大许寨乡营业所里的彩礼现金10000元,其中5000元归原告于某锋所有,其余的5000元归被告张某某所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启审判员 张 辉审判员 张海亮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良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