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田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曲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田某;曲阜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曲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曲阜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迁,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调取新的证据,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6日申请延期审理,并于2013年6月5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王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2日零时40分许,被告人田某无证驾驶无牌四轮农用车沿曲阜市陵城镇工业二路由南向北行至杏坛路十字路口北100米处(曲阜市陵城镇曹庄村东),与停放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的水平钻机(工程机械)及工人李某某、刘某某、刘某、谷某、李某某发生事故,致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刘某某、刘某、谷某、李某某受伤。经曲阜市公安局曲公法字(2012)第113号法医检验鉴定书认定:李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曲公交认字(2012)第021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无证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各行其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同时对被告人田某的量刑建议是:判处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如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田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及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21万元人民币,且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及刘某某、刘某、谷某、李某某的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田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取证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本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在案发现场进行施救,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孔 峰审判员 宫同科审判员 齐冬梅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元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