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民初字第0099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9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张雪增与王相、朱振芝、程鹏、马卫东、郝永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增,王相,朱振芝,程鹏,马卫东,郝永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初字第00998号原告张雪增,男,汉族,1974年1月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徐州市铜山区人。委托代理人姚卫晶,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相,男,汉族,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江苏正韬工贸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徐州市铜山区人。被告朱振芝,女,汉族,1972年1月26日出生,江苏正韬工贸有限公司的职员,徐州市铜山区人,与被告王相系夫妻关系。被告程鹏��男,汉族,1973年7月10日出生,无业,徐州市铜山区人。被告马卫东,男,汉族,1968年9月17日出生,打工工人,徐州市铜山区人。被告郝永玲,女,汉族,1966年10月7日出生,徐州市铜山区人。原告张雪增与被告王相、朱振芝、程鹏、马卫东、郝永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延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4日、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增及委托代理人姚卫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相、程鹏、马卫东到庭参加了2013年6月4日的诉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13年6月21日的诉讼;被告朱振芝、郝永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增诉称,2012年8月9日被告王相、朱振芝向原告张雪增借款36万元,口头约定月息4分,借款期限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3月9日。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返还。故诉至人民法院,其诉讼请求:1、判决五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36万元,支付利息(按本金36万元计算,自2012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相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但在庭审中辩称,借款事实有异议,借款时间应是2012年4、5月份,借条是36万元,但实际打到被告卡上是353000元,口头约定月息4分属实。被告朱振芝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程某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但在庭审中辩称,担保人签字是被告所签属实,被告怀疑原告与被告王相、朱振芝无借款事实,要求原告提供交付借款的证据。被告马某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但在庭审中辩称,担保人签字是被告所签属实,被告也怀疑原告与被告王相、朱振芝无借款事实,要求原告提供交付借款的证据。被告郝永玲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相、朱振芝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张雪增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3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3月9日。被告王相认可与原告之间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分。被告程某、马某、郝永玲(郝玲)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保证方式、担保的范围均没有约定。2012年8月10日原告张雪增通过银行转移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朱振芝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相、朱振芝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来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当事人的陈述;2、原告提交的书证:(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协议,(2)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坡信用社转移支付凭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生效的认定。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规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生效的要件有二:一是当事人之间有借款、还款的约定;二是贷款人已经向借款人给付了借款。在本案中,原告不仅提供了当事人之间的借款约定,还提供了原告提供借款的证据,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生效的要件均已构成。故,认定原告与被告王相、朱振芝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王相、朱振芝不仅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而且还��当按约定支付利息。因原告与被告王相、朱振芝之间约定的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只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第二、关于保证方式及担保范围的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程某、马某、郝永玲在借款担保协议上签字捺印担保,认定原告与被告程某、马某、郝永玲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保证合同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因保证方式、担保范围均没有约定,故保证人程某、马某、郝永玲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相、朱振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雪增借款36万元、支付利息(以本金36万元计算,自2012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二、被告程鹏、马卫东、郝永玲承担返还借款36万元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0元,减半收取4115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合计6985元,由被告王相、朱振芝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延民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盛楚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