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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0133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岳红霞与谭彬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红霞,谭彬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01338号原告岳红霞。委托代理人钟景前,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彬。原告岳红霞与被告谭彬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红霞及委托代理人钟景前、被告谭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红霞诉称,被告谭彬在网络上大肆发表帖子,诋毁原告名誉,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严重后果,故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按照对等原则在网络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向原告本人书面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慰抚金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已就原告行为举报到河南省公安厅,现在还在等公安机关的答复;2、被告曾针对原告等人家庭暴力、毁坏家庭财产、用非常下流的语言辱骂、污蔑被告和被告的亲人、甚至和同伙共同持械殴打或恶毒威胁被告、利用婚姻骗取财物(岳红霞等多人以流产为名骗取同情、骗取财物)等涉嫌违法的行为,答辩人不得不多次报警进行处理,公安机关依法进行过处理,被告本人至今未被公安机关拘留或罚款,说明被告谭彬报警内容完全真实,但原告等人一直屡教不改,为骗取被告钱物并报复才起诉被告,属于恶意诉讼,原告岳红霞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3、岳红霞刚结婚就伙同其父岳德强转移大笔夫妻共同财产,且多次发生,被被告发现,以后为了达到离婚以骗取被告钱物为目的,本人或伙同他人又多次故意制造离婚条件,寻衅滋事,前两次离婚时曾屡次敲诈被告未能得逞,这次又故意为离婚创造条件,恶意起诉,请法院依法审理判决,不要让原告妄图利用婚姻骗取钱物的目的达到。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内含:(1)、2013年4月13日录像文件三份,(2)、2013年4月13日原告家中录音文件一份,(3)、2013年4月13日网络截图一份,(4)、2013年4月13日拍摄的电子照片164张;3、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两份,以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名誉权的事实。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原告身份证及录音资料没有异议,但认为录像上所显示的帖子不是其本人发的,并提出保证书是被胁迫所写。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谭彬向河南省公安厅举报原告等人妄图利用法院诈骗财物的网络信息照片一份。2、证明原告毒打被告的证据6份:(1)、照片6张,(2)、嵩山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3)、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4)、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病历照片一份,(5)、岳红霞保证书照片一份,3、2011年11月14日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原告辱骂、诽谤被告及家人的事实;4、照片4张,以证明原告和同伙殴打被告的事实;5、短信照片一份,以证明原告前妹夫威胁被告的事实;6、2012年4月27日录音资料一份及被砸坏的门锁照片一份,以证明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7、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原告对被告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岳红霞通过这次诉讼诈骗被告的钱财;对证据2、3、4、5、6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无法证明岳红霞打伤被告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岳红霞有家庭暴力;对证据7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录像文件、网络截图和照片显示内容虽有异议,但其对录音资料予以认可;被告认为保证书系受胁迫所写,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原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其有证明效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7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其余证据,原告持有异议,且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定。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曾在网上发布帖子,后被告于2010年12月18日和2012年12月21日两次写保证“不再发布对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伤害的帖子”,但此后110求法网等互联网站上又出现了以“岳红霞流氓、骗子”“拿着婚姻对象暴富”等为标题,以岳红霞及其父以各种手段骗取钱财为内容,多次显示“骗子流氓岳红霞”、字样的帖子达数百份,被告在2013年4月26日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中明确表示,“你同意离,我就不发了,你要不同意的话,我一直发下去”,原告认为被告构成侵权,诉于法院。本院认为,名誉是指社会对公民个人的品德、情操、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形成的综合评价。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被告使用侮辱性语言,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在网络上大量发布关于原告及其家人关于婚姻、财产处分及家庭隐私的贬损性帖子,在两次保证后,仍然继续发布,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慰抚金2万元,没有提供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应证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网络帖子不是自己所发与事实不符,称原告属于恶意诉讼,诈骗钱财,其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岳红霞的名誉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删除互联网上所发与本案原告岳红霞相关的帖子;被告谭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110求法网上发表向原告岳红霞赔礼道歉的文章,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驳回原告岳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谭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书冉代理审判员  夏 鹏代理审判员  赵丽霞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宇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