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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调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杜超伶诉岳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调初字第159号原告杜超伶,女,1971年3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唐小霞,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军,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崇海,男,1964年4月8日出生。原告杜超伶诉被告岳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超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被告岳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超伶诉称,2011年8月份起,被告自称开玉器店需资金周转,分四笔共借原告40万元,后来签订了总借条,当时约定三个月的还款期限,该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今拒不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5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安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岳崇海辩称,出具借条不是被告在自愿的情况下所写,是原告在被告侄子结婚当天的无理要求下,迫于无奈所写,否则就在婚礼上闹。另外,被告与原告是在酒桌上通过朋友的介绍相识,双方熟悉后有了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在知道被告对玉有了解后,觉得玉的升值空间很大,并对被告侄子的玉器店产生了兴趣,便想投资,所以才将钱转入被告的账号,后听说有一块儿好玉,原告又陆续将钱转入被告的账号,经过鉴定发现玉是假的,玉器生意一直不好,原告就没有再理被告。另外,两个5万被告已经都还了,但被告在一审不出示证据。总之被告欠原告的钱不属于借贷关系,而属于原告投��,投资行为不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5日、8月13日、9月15日、9月28日从原告账户上转入被告账户中20万元、10万元、5万元、5万元,合计40万元。被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杜超伶现金40万元整,被告签名,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28日,原、被告当庭认可借条日期是在2012年出具。另外,被告当庭表示在一审不出示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四份、借条一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为其出具借据是本案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予保护。在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时,被告未偿还原告酿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2年10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该笔借款是投资行为,且部分借款已经偿还,但被告当庭表示不提供证据,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崇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超伶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岳崇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蓉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代理审判员  纪静静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