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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3年4月24日因盗窃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5月23日,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撤销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的对被告人刘某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守成、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上旬至4月中旬期间,被告人刘某先后9次至象山县石浦镇的世纪联华超市,趁人不注意,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94.4元的老李牌鸡腿18只、价值人民币212元的葵花牛牌部分脱脂牛奶调制乳8瓶。2013年4月2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至象山县石浦镇的世纪联华超市,趁人不注意,窃得价值人民币21.6元的老李牌五香鸡腿2只、价值人民币11.8元的新桥牌水果刀1把和价值人民币26.5元的葵花牛牌部分脱脂牛奶调制乳1瓶。案发后,新桥牌水果刀1把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2013年4月2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至象山县石浦镇的世纪联华超市,趁人不注意,窃得价值人民币21.6元的老李牌五香鸡腿2只和价值人民币26.5元的葵花牛部分脱脂牛奶调制乳1瓶。2013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至象山县石浦镇的世纪联��超市,趁人不注意,窃得价值人民币21.6元的老李牌五香鸡腿2只、价值人民币102.1元的双童牌强光铝合金电筒1个、价值人民币16.5元的幸福牌活动扳手2把、价值人民币11.9元的幸福牌尖嘴钳1把、价值人民币28元的老爹牌水果刀1把。被告人刘某欲离开现场时被超市保安抓获。该起盗窃的赃物均已追回并归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翁某的证言、照片、监控录像、调取证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继续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尚未退赃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丹萍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赖越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