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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覃保现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保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保现辩护人侬XX,靖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字(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保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零霄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保现及其辩护人侬其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保现与覃XX因房屋“滴水”相邻问题产生矛盾,2012年11月12日下午,覃XX追打覃保现并砸坏了其家门,经村干部调解未果。当天18时许,被告人覃保现的儿子覃XX在门口附近与覃XX理论时被其摔倒在地,又用石头想要继续殴打覃XX。被告人覃保现见状持一把尖刀从自家二楼冲到现场,对覃XX后背刺了一刀,覃XX转过身时又被覃保现刺了左上臂一刀,尖刀穿过左上臂刺中心脏致覃XX当场死亡。经靖西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覃XX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左肺静脉及心脏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保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保现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覃保现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保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保现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被害人有严重过错且系邻里纠纷引发、其家属己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覃保现减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保现与覃XX皆为靖西县魁圩乡扶赖街驮月屯村民,房屋相邻,系叔侄关系。覃XX自幼父母双亡,至今未婚,无子女,被告人覃保现曾经抚养过幼时的覃XX,后叔侄俩因房屋“滴水”相邻问题产生矛盾。2012年11月12日下午,覃XX追打覃保现并砸坏了其家门,经村干部调解未果。当日18时许,被告人覃保现的儿子覃XX在家门口附近与覃XX理论时被覃XX摔倒在地,覃XX又用石头想要继续殴打覃XX,被告人覃保现见状持一把尖刀从自家二楼冲到现场,对覃XX后背刺了一刀,覃XX转过身时又被覃保现刺了左上臂一刀,尖刀穿过左上臂刺中心脏致覃XX当场死亡。经靖西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覃XX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左肺静脉及心脏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事发后,被告人覃保现叫覃XX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留在家里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民警出警到现场后,拘捕覃保现同时缴获其用于刺死覃XX的尖刀一把。案发后覃保现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覃保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法庭质证的证人莫XX、覃XX等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尸检照片及物证照片,靖西县人民医院伤情鉴定书,靖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靖)公(刑)鉴(尸检)字(2012)4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通话清单,谅解书,靖西县魁圩乡扶赖街民委员会关于覃XX生前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覃保现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保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保现持凶器伤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覃保现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被害人有严重过错且系邻里纠纷引发、双方又为亲戚关系、被告人家属己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覃保现酌情从轻处罚。综观本案的起因、被告人覃保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作案使用的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保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使用的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文启代理审判员  周建坤人民陪审员  廖彩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连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