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00169号公诉机关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可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咏梅出庭支庭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13时45分,被告人赵某酒后无证驾驶自己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长丰县合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合肥北城质检中心门口,与王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受伤。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被从事故现场送至医院治疗而归案。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即双方各自承担本人的医药费等一切交通事故费用,互不追究对方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马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报告书,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疾病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致两人受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杨可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晨翔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竞逐,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