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694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施军军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施军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思民初字第694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鹭江道98号。负责人刘丽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强、连丽平,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军军,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被告施军军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施军军所有的价值42080.39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证今后裁决的执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施军军所有的价值42080.39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庄慧林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晨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