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建承、刘培路、吴长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建承,刘培路,吴长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商初字第26号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克强,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岳增亭,该联社薛扶集分社主任。被告张建承,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刘培路,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吴长伟,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建承、刘培路、吴长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岳增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承、刘培路、吴长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建承于2010年3月31日由被告刘培路、吴长伟以最高额担保方式与我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从我社借款29.95万元,利率为12.0266‰。经多次催收,至今仍欠本金29.95万元及利息、罚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建承、刘培路、吴长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承于2010年10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用途:进沙石料、借款金额:30万元,有效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20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计收逾期罚息。同日,被告刘培路、吴长伟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保证人刘培路、吴长伟自愿为债务人张建承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万元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11月23日,被告张建承从原告处借款29.95万元,约定月利率12.0266‰,该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5日,逾期后三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巨野县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建承、刘培路、吴长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被告张建承由被告刘培路、吴长伟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9.9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建承逾期不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29.9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均应按双方约定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培路、吴长伟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建承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9.95万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由被告刘培路、吴长伟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3元,由被告张建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秀霞审 判 员 任兰贤人民陪审员 王树青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