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孙全山与张家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全山,张家秋,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619号原告孙全山,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尤伟,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秋,住河南省焦作市。被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8177708-4。法定代表人刘宝利,总经理。地址:河南省武陟县迎宾大道北段东侧。委托代理人宋丹丹,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机构代码75711401-8。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总经理。地址:河南省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委托代理人沈玉杰,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全山诉被告张家秋、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正晗,被告张家秋,被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丹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玉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00时40分许,被告张家秋驾驶豫HD88**号(豫HZ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红船镇李庄路口处时,与沿旅游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孙全山驾驶的鲁RVW8**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接触,致原告孙全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鄄城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做出鄄公交认字(2013)第0325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家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全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全山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郓城诚信医院、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均被诊断为皮肤裂伤。被告张家秋驾驶的豫HD88**号(豫HZ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营运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家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张家秋驾驶并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运营,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愿意依法赔偿。被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张家秋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运营,张家秋对车辆的享有运营支配权,我公司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家秋驾驶的豫HD88**号(豫HZ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因该事故致四人受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其占总损失的比例来分配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对于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00时40分许,被告张家秋驾驶豫HD88**号(豫HZ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红船镇李庄路口处时,与沿旅游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孙全山驾驶的鲁RVW8**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接触,致孙全山及乘坐鲁RVW8**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孙忠玉、孙会卿、张典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鄄城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认为张家秋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同时张家秋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孙全山驾驶机动车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同时孙全山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孙全山驾驶货车违规载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之规定。确定张家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全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忠玉、孙全山、张典加无事故责任。原告孙全山受伤后,被送往郓城诚信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70.8元,当日即转往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皮肤裂伤,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1305.6元、门诊费205.8元,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由原告的妻子黄春香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原告为该交通事故还支付交通费130元、现场勘查费150元、事故救援费300元、病历复印费40元。2013年5月9日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孙全山驾驶的鲁RVW8**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作出价格损失鉴定书,认为其车辆损失为351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另查明,被告张家秋驾驶并所有的豫HD88**号(豫HZ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运营,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且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被告张家秋的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原告于2013年4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因本次事故还造成了乘坐鲁RVW8**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孙会卿、孙忠玉、张典加受伤。孙会卿将张家秋、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起诉来院,案号为(2013)鄄民初字第580号;孙忠玉、张典加二人将张家秋、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起诉来院,案号为(2013)鄄民初字第620号。山东省统计部门2013年度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2869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用单据、住院病历、鉴定书、鉴定费用单据、户籍证明、保险单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孙全山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鄄城交警部门在对事故成因作出具体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的责任划分,确定被告张家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全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家秋驾驶并所有的豫HD88**号(豫HZ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运营,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有效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在商业三者限额险内依合同约定并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家秋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该车以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运营,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该车辆名义车主,起到对该车信誉担保的社会效应并从中获得收益,故被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依法应与被告张家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孙全山请求的住院医疗费共计2282.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单据,并结合原告的病历为凭。原告主张赔偿后续治疗费,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县内出发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8天计算,共计为8×30=240元。《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该事故致四人受伤,均产生了医疗费用,医疗费总额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赔偿限额应按照各受害人医疗费用额的比例分配。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336元。原告孙全山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应参照山东统计部门2013年度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2869元。原告孙全山系腰部皮肤裂伤,其误工天数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应为30天,原告孙全山的误工费计算为32869÷365×30=27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应认定为1人护理,其护理费计算为32869÷365×8=72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尚未达到伤残程度,故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130元,有费用单据为凭,且是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510元,有价格损失鉴定结论为凭,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一款第(三)项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现场勘查费、事故救援费、病历复印费有正式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因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全山的医疗费22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252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336元,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530元,剩余部分原告自负;二、原告孙全山的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130元,共计3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孙全山的车辆损失35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57元,剩余部分原告自负;四、原告孙全山的现场勘查费单据150元、事故救援费300元、病历复印费40元,由被告张家秋赔偿343元,剩余部分原告自负;五、被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家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进伟审 判 员 葛慎全人民陪审员 孙占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艳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