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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408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王行强与谢剑芳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行强,谢剑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4082号原告:王行强。委托代理人:胡杰丰。被告:谢剑芳��委托代理人:申铁旗。原告王行强诉被告谢剑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行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杰丰,被告谢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申铁旗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行强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2月底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2011年12月25日双方生育儿子王谢博。由于双方同居前相识不久,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且性格不合,导致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吵架,关系完全破裂。2011年11月份,双方吵架后,被告将原告客户付到其银行卡上的货款7万多元占为已有,拒不转交给原告。2012年10月份,双方吵架后,被告又将原告的电脑包抢走,里面有现金32,000元或HTC手机一部,至今拒绝���还,同时将客户付到其银行卡的货款5,000元占为已有。由于原、被告并未结婚,被告拿走的现金和货款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原告有权要求归还。故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现金32,000元及货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剑芳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未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但包里的钱我已用于抚养小孩和小孩看病了,原告诉称的货款80,000元不是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2月底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迄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双方结束同居关系。2012年10月21日,原、被告因故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拿走了原告的1只包,包内有现金31,800元,该款项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以上事实,由经原告申请,本院向绍兴县公安局柯岩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其客户支付给他的货款80,000元,并拿走他包内的现金32,000元;因被告只认可包内现金为31,800元,其他款项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被告谢剑芳在双方争执中拿走了原告的31,800元款项,事后未交还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不予认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被告拿去的款项31,800元属原告个人财产,被告理应及时交还给原告,其未及时交还给原告,属侵占原告的财产,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要求被告返还。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侵占的款项31,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用于抚养小孩和小孩看病,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剑芳应返还给原告王行强人民币31,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行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王行强负担909元,被告谢剑芳负担361元,被告应负担的金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