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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185号黄孝兰与建行南宁南京路支行、建行南宁北郊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18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南京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农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孝兰。一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北郊支行。委托代理人农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南京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南京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黄孝兰、一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北郊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北郊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仇彬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邱伟英和陈健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志颖担任记录。上诉人建行南京路支行及一审被告建行北郊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农萍、被上诉人黄孝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5日黄孝兰在建行南京路支行填写《储蓄开户凭条》,申请开立留密的卡折合一账户。建行南京路支行向黄孝兰出示《客户须知》。《客户须知》第6条记载,“如发生储蓄凭证、密码丢失等情况,请立即到我行办理挂失手续,对挂失前发生的资金损失,我行不承担责任”。建行南京路支行为黄孝兰开立了账号为436742337**********的龙卡(储蓄卡)以及与之对应本外币活期储蓄一本通,黄孝兰设置了密码。2011年11月3日,黄孝兰在建行北郊支行办理换折业务���该支行向黄孝兰出具了新的存折,并在新存折上加盖了该支行的公章。2012年6月22日零时2分至零时6分,上述银行卡在广州棠溪储蓄所的自动柜员机上办理了5笔交易,其中取现4笔,转账1笔,金额共计25700元,5笔业务共收取的手续费114.25元。上述5笔交易信息由建设银行通过手机短信形式发送给黄孝兰。2012年6月22日零时19分,黄孝兰拨打110电话向南宁市公安局北湖派出所报警,称其建行银行卡436742337**********在广州市内的ATM机上被他人冒领25700元。2012年6月22日零时21分,黄孝兰致电建行电话客服,将银行卡436742337**********口头挂失。2012年6月25日,南宁市公安局北湖派出所向黄孝兰出具《接警证明》,告知黄孝兰因为银行卡被盗刷的地点在广州,黄孝兰应当到案发地的公安机关申请立案。黄孝兰和建行南京路支行、建行北郊支行至今均未到广���省广州市棠溪储蓄所所在的公安机关申请立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行北郊支行并非本案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仅为黄孝兰办理了存折的换折业务,该支行不是本案的储蓄存款合同的相对方。黄孝兰主张建行北郊支行与建行南京路支行均为储蓄存款合同的相对方,对此不予支持。建行南京路支行为黄孝兰开立了卡折合一账户,应当认定为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黄孝兰可以凭银行卡和密码要求银行为其办理支取、转账等业务。可以说,银行识别黄孝兰的方式之一就是核对账号、银行卡和密码是否与系统存储的一致。如果三者核对一致,银行即可以认定该业务办理申请是黄孝兰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论申请业务者是否为黄孝兰本人,银行根据申请办理业务的行为即为履约行为。银行对客户的存款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其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系统存储的客户信息泄露,并对其制作的银行卡和存折进行技术处理,确保银行卡或者存折具有排除任何雷同的独立性。如果银行无法识别银行卡的真伪,而为伪造的银行卡办理业务,将不能认定为账号、银行卡和密码与系统存储的一致,银行的业务办理行为即非履约行为。因此,建行南京路支行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认定:1、本案争诉的5笔银行卡交易是否是使用伪造的银行卡办理的;2、黄孝兰的银行卡密码是否因建行南京路支行的过错而泄漏。首先,黄孝兰提交的《接警证明》虽然没有记载黄孝兰是否向民警出示银行卡,也没有对黄孝兰的银行卡是否被盗刷做出认定,但《接警证明》明确表明了黄孝兰的银行卡存在被盗刷的可能性,而且黄孝兰在发现银行卡���人盗刷后及时通过建行客服电话将被盗刷的银行卡挂失,足以证明黄孝兰银行卡内存款系被他人盗刷。建行南京路支行认为本案争诉的5笔银行卡交易是使用真实的银行卡办理的,是正常的履行合同行为,但仅提交了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而无其它证据佐证,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应认定本案争诉的5笔银行卡交易是使用伪造的银行卡办理的。建行南京路支行作为商业银行是银行卡的发行者,不论冒领人如何获得持卡人的密码,金融交易系统未能识别自己发行的银行卡的真伪,允许银行卡、账号和密码三者不一致的情况下进行交易,导致黄孝兰的存款被他人盗取,这表明其交易安全系统存在重大缺陷,应对黄孝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密码为黄孝兰个人所设置和保管,黄孝兰负有妥善保管之义务。黄孝兰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银行卡密码是因建行南京路支行的过错而泄露的,且黄孝兰无法解释密码如何为他人所知晓,故不能排除其无意中泄露密码的可能。因此,黄孝兰对密码保管未尽足够的谨慎之责,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综上,黄孝兰应对其存款损失承担40%的责任,即10325.7元,建行南京路支行承担60%的责任,即应赔偿黄孝兰存款损失15488.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判决:一、建行南京路支行赔偿黄孝兰存款损失15488.55元;二、驳回黄孝兰对建行南京路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元,由黄孝兰负担180元,由建行南京路支行负担286元。上诉人建行南京路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黄孝兰虽然当庭出具了银行卡,但只能证明开庭当时银行卡在黄孝兰身上,不能证明6月22日零时该银行卡在南宁,或者说不能证明2012年6月22日零时的5笔交易不是使用这张银行卡。黄孝兰陈述当晚报警后向出警的警察出示了银行卡,但警察没有任何识别建行银行卡的专业资质。一审法院仅凭接警证明及黄孝兰挂失银行卡的行为认定2012年6月22日的5次交易使用了伪造的银行卡,显然是错误的。二、建行南京路支行已履行审慎管理义务,黄孝兰要求赔偿没有任何事实或法律依据。首先,黄孝兰银行卡中的款项是通过ATM机进行提现或转帐的。根据黄孝兰确认及建行银行卡通用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银行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建行南京路支行已经根据取款人输入的预留密码,支付了相应的款项,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系他人所为的以外,否则都应当视为黄孝兰本人所为。其次,黄孝兰不能证明其银行卡帐号中的存款发生变化时,银行卡在其身上及密码没有泄露,不能说明其存款存在不正常交易,不能证实黄孝兰已履行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也无法证实建行南京路支行的交易系统存在缺陷。黄孝兰银行卡中款项交易存在多种可能,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黄孝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建行南京路支行己履行了谨慎的支付义务。按电子交易规律及习惯,储户或者其他任何人凭银行卡密码领取银行卡对应帐号中的款项即视为储户本人的取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黄孝兰并无证据证实建行南京路支行的支付行为属于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其未能证实上诉人有过错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孝兰的诉讼请求,并判由其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黄孝兰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建行北郊支行陈述的意见与上诉人建行南京路支行的上诉意见一致。被上诉人黄孝兰二审期间提交帐号为337428998**********的中国建设银行本外币活期储蓄一本通存折,用以证明其中最后一次交易记录发生在2011年11月13日。上诉人建行南京路支行、一审被告建行北郊支行对该证没有异议。本院采纳该证为二审新证据。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法律事实。本院另查明:截至本案二审开庭审理之时,黄孝兰所持有的,与本案讼争的帐号为436742337**********龙卡储蓄卡合一的、帐号为337428998**********的中���建设银行本外币活期储蓄一本通存折,该折记录的最后一次交易的发生时间是2011年11月13日。本院认为:黄孝兰在建行南京路支行申请并开通卡折合一帐户,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应按照合同和相关法律诚实谨慎地履行各自的约定和法定义务。建行南京路支行作为提供货币存支取业务的合同当事人,应首先保证其所设置的存支取凭证与储户之间建立的是唯一且安全有效的识别关系,储户所持有的存折和储蓄卡,必须具有不可复制的性质。同时,储户也应该妥善保管存支取凭证以及其设定的密码。现有证据表明,黄孝兰在发现其帐户内的存款被不明原因支取之时,即向辖区内的公安机关报警投诉了相关情况,并同时致电建设银行的客服电话,口头挂失了被支取存款的储蓄卡。黄孝兰的上述行为,有效防止了损失的扩大,表明其具有积极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是其在当时的条件下能够采取的合理自救方式,也基本穷尽了其所能及的救济途径。但是,由于公安机关执法方式和执法力度等非黄孝兰主观意愿之外的因素,没有证据表明公安机关在处警时通过有效手段验证了黄孝兰所出具的储蓄卡的真伪。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证实黄孝兰与取款人串通或者存在其他恶意的情况下,本院基于黄孝兰积极自救的事实,推定黄孝兰在案发当时所持有的储蓄卡为真卡,并确定其本人不在案发地点广州省广州市。此外,鉴于黄孝兰的同一银行帐户下同时设置了存折和储蓄卡两个存支取凭证,根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涉案储蓄卡合一使用的存折在案发当天并无支取款项的记录。因此,黄孝兰所主张的帐户内被他人支取的存款,并非是凭存折支取的。上述事实表明,黄孝兰的银行帐户内的存款,是被他人凭复制的假储蓄卡以及黄孝兰设定的有效密码,在异地进行支取的。由此可见建行南京路支行发给黄孝兰的存支取凭证具有可复制性,这为黄孝兰银行帐户内的存款被他人异地支取提供了有利条件。因此,尽管建行南京路支行是在密码核对无误之后才根据取款人的指令支付的存款,但由于该支行未能采取有效手段保障存支取凭证的安全性,未能识别伪造的存支取凭证,未对储户的存款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其仍然应对存款损失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建行南京路支行应承担60%的责任,并判由其按照该比例进行赔偿,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建行南京路支行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建行南京路支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6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南京路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仇彬彬审判员  邱伟英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志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