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缪静安与张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静安,张国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210号原告缪静安。被告张国伟。原告缪静安与被告张国伟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静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伟经本院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静安诉称:2011年5月31日,张国伟向缪静安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2年5月31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张国伟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张国伟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3分,从2012年5月31日开始就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缪静安向本院提交2011年5月31日借条一张,证明张国伟向缪静安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到期日为2012年5月31日,如逾期还款,则按3分利计息的事实。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国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31日,张国伟向缪静安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31日,借期内不计息,如逾期还款,逾期利息则按3分利计算,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张国伟分文未还。为此,缪静安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缪静安与被告张国伟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张国伟向缪静安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张国伟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逾期月息3分,违反了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但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国伟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国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缪静安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生效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950元,由被告张国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郑向丽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陈凤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