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溪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叶福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叶福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溪商初字第2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负责人:周斌。委托代理人:俞飞燕。被告:叶福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叶福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洁于2013年6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俞飞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福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业银行起诉称:被告叶福章于2011年1月1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卡号为40×××16的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透支。截至2013年1月27日,被告共欠透支本息及其它款项共计3611.62元(其中贷款本金2694.62元、利息742.13元、滞纳金159.87元、其他费用15元),已严重违反了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规定。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载明:申某人已知悉并全面理解《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内容,自愿向发卡人申某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金穗贷记卡;按章程、本合约以及发卡人公布的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中规定的标准和方式及时缴纳因使用贷记卡产生的全部欠款、利息及各种费用等,并按下列顺序还款:费用(包括不限于滞纳金、超限费)、利息、预借现金、消费贷款,如遇收费标准调整,同意以生效后的收费标准缴纳;申某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某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某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未能足额偿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某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该信用卡透支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付。故原告农业银行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被告叶福章偿付给原告农业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694.62元、利息742.13元、滞纳金159.87元、其他费用15元,共计3611.62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8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农业银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福章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金穗信用卡一张的事实以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的计算标准。3、被告催收基本资料、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使用该卡消费并产生截止至2013年1月27日,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694.62元、利息742.13元、滞纳金159.87元、其他费用15元,共计3611.62元。被告叶福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农业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农业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叶福章于2011年1月1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卡号为40×××16的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透支。截至2013年1月27日,被告共欠透支本息及其它款项共计3611.62元(其中贷款本金2694.62元、利息742.13元、滞纳金159.87元、其他费用15元),已严重违反了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规定。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载明:申某人已知悉并全面理解《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内容,自愿向发卡人申某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金穗贷记卡;按章程、本合约以及发卡人公布的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中规定的标准和方式及时缴纳因使用贷记卡产生的全部欠款、利息及各种费用等,并按下列顺序还款:费用(包括不限于滞纳金、超限费)、利息、预借现金、消费贷款,如遇收费标准调整,同意以生效后的收费标准缴纳;申某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某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某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未能足额偿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某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该信用卡透支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付。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叶福章之间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持信用卡进行相关交易后,未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约支付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福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694.62元、利息742.13元、滞纳金159.87元、其他费用15元,共计3611.62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8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福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尚文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