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甲(天津)自行车有限公司诉朱某甲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甲(天津)自行车有限公司,朱某甲,朴某甲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4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天津)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法定代表人朱某甲,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某甲,上海市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某甲,上海市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男,1967年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朴某甲,男,1972年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和龙市。上诉人甲(天津)自行车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2)静民初字第4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朱某甲和被告朴某甲于2010年3月17日到原告处工作。2012年5月10日二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其工资为由到静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立即支付被告朱某甲2010年3月24日至2012年5月24日的工资390000元;2、立即支付被告朴某甲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5月24日的工资28000元。2012年8月24日,经静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静劳仲案字(2012)第1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朱某甲2010年3月24日至2012年5月24日的工资390000元;支付被告朴某甲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5月24日的工资28000元。2012年9月4日原告对静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静劳仲案字(2012)第171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二被告与原告是否存有劳动关系;二、如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每月发放的工资数额是多少;三、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1、二被告与原告是否存有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业已当庭确认二被告是在2010年3月17日到原告处工作,且对二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和考勤表亦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存有劳动关系;2、二被告每月发放的工资数额问题。二被告提交的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业已明确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相关事项,原告与二被告已在该劳动合同书签字或盖章,原告虽极力主张该劳动合同书上的印章系被告朱某甲私自加盖,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主张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确认,该劳动合同书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依据该劳动合同,被告朱某甲每月应发的工资为15000元;被告朴某甲每月应发的工资为4000元。另被告朱某甲从2010年3月至2011年10月每月业已领取了2000元工资,结合被告朴某甲的陈述,应从原告给付被告朱某甲的工资中扣除其已经领取的2000元。3、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问题。原告业已确认二被告到原告的工作时间为2010年3月17日,故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10年3月17日。现双方所争议的问题在于二被告何时停止为原告工作,本案二被告主张的时间为2012年5月24日,并提供了考勤表予以佐证,原告亦当庭确认了二被告所提交的考勤表,故二被告停止为原告工作的时间应确定为2012年5月24日;虽然原告以公司停业,其他人都已经不上班,只有二被告上班,工资表是二被告自己制造,二被告也不应上班为由,确认二被告工作至2011年10月,对2011年10月以后,二被告的工资原告不予给付,但原告就其主张的公司何时停业、二被告未工作至2012年5月24日等问题未提交充分证据来证实,故对此不予采信。据上情,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甲(天津)自行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在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由原告甲(天津)自行车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朱某甲2010年3月24日至2012年5月24日的工资390000元,减去被告朱某甲领取的2010年3月24日至2011年10月24日的工资40000元,实际应给付被告朱某甲350000元人民币。三、在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由原告甲(天津)自行车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朴某甲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5月24日的工资2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甲(天津)自行车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朱某甲只是帮助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乙管理日常事务和代管公章,其并不在公司任职,更无从谈起高额工资,至于被上诉人朱某甲和被上诉人朴某甲工作时间,应认定截止到2011年10月,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所请。二被上诉人则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甲(天津)自行车有限公司虽认为被上诉人朱某甲只是帮助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乙管理日常事务和代管公章,其并不在公司任职,更无从谈起高额工资,至于被上诉人朱某甲和被上诉人朴某甲工作时间,应认定截止到2011年10月,但对上述问题,被上诉人朱某甲和被上诉人朴某甲有劳动合同、工资表和考勤表为证,上诉人甲(天津)自行车有限公司虽予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甲(天津)自行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刘 俊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雪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