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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何江与被告李洪安、张小蓉、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江,李洪安,张小蓉,李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何江,男。委托代理人敬远鹏,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安,男。被告张小蓉(系被告李洪安之妻)。被告李波(又名李东全,系被告李洪安之子)。原告何江诉被告李洪安、张小蓉、李波民��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江的委托代理人敬远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洪安、张小蓉、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江诉称:2012年8月28日,被告李洪安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6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按总借款计息,计息方式按农业银行借款利息的4倍计算到还款日。还款方式为:2012年9月30日前还款200000元;2012年10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2012年11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2012年12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2013年1月30日前还款60000元;2013年2月底前还款100000元;最后一个月计算总利息。同时,被告李洪安还提供了位于南部县南隆镇白鹤湾白鹤新居某住房作抵押担保,该房的共有人李波也承诺同意提供担保等。可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被告只还款10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付。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按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为止;同时判令被告按借款金额的32%支付违约金,并按总借款10%赔偿经济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洪安、张小蓉、李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洪安因所做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何江借款。2012年8月28日,原告何江与被告李洪安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61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2月30日止);还款计划2012年9月30日前还款200000元、2012年10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2012年11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2012年12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2013年1月30日前还款60000元、2013年2月底前还款100000元、最后一个月计算总利息;违约责任若乙方(被告李洪安)不能在2013年2月30日还清全部借款视为严重违约,乙方自愿放弃一切抗辩权利并自愿向甲方(原告何江)支付借款金额32%的违约金,因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执行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担保责任乙方用自己合法拥有的南部县白鹤居自己购买的1幢1一14一1房屋抵押向甲方提供担保(未办理登记)。同日,被告李洪安向原告书立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何江现金人民币小写:¥610000.00元,大写:陆拾壹万元正,定于2013年2月30日前还清,如期未按时归还,每天一万元,并以自已私有南部县白鹤新居1幢某号房抵压(押)担保,过期3日可自行处理,对所造成的法院保全费、诉讼费、过户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个人承担,特立此据,签字生效。借款人:李洪安(签名并捺印)……”。2013年1月10日,被告李波在其户籍证明上向原告作出承诺,内容为“我同意用白鹤新居的房子,一幢某号为李洪安向何江2012年8月28号借款提供担保。承诺人:同意李波(签名并捺印)2013年1月10日”。被告李洪安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3年2月9日仅还款10000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2012年8月28日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折合成月利率为5‰。本院认为,被告李洪安向原告何江借款人民币610000元,该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李洪安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被告李洪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同时有被告李波为该借款担保的承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李洪安约定的利率“按农业银行借款利息的4倍计算”,因中国农行的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进行了上调,其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已约定借款利率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双方还约定了借款金额32%的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息、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相加之和超过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保护,故本院对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总借款10%的经济损失,虽双方有此约定,该损失包括交通、住宿、误工费、律师费用,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该损失项目的相关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前述借款系被告李洪安、张小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用于家庭建设,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李波虽同意将其与被告李洪安共有的房屋为被告李洪安向原告借款提��抵押担保,但该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本案中不存在有效的抵押权。签订借款协议的时间为2012年8月28日,协议约定的出借日也为2012年8月28日,协议约定被告李洪安提供房产作抵押,原告在尚未办理抵押登记,不清楚抵押权能否成立的情况下,便将钱款交付被告李洪安,现原告无法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其自身有一定过错。被告李波在被告李洪安借款后,于2013年1月10日仍为被告李洪安的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抵押合同未登记生效,其也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安、张小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江返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2月8日止,以借款6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5‰×4)计付;从2013年2月9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5‰×4)计付)。前述款项被告李波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洪安、张小蓉追偿;二、驳回原告何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李洪安、张小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敏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敬俊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