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川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月英与康保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英,陈西文,陈西友,陈灵芝,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康保军,张海燕,周口市恒源汽车运输总队,王红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王月英,女,汉族,1949年9月7日生,住平顶山市湛河区沿山路**号院*号楼*单元**号。原告陈西文,男,汉族,1977年1月20日生,住址同上。原告陈西友,女,汉族,1978年11月13日生,住安徽省临泉县杨桥镇刘大行政村陈庄**号。原告陈灵芝,女,汉族,1985年1月2日生,住安徽省临泉县杨桥镇刘大行政村陈庄**号。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天伟,系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姜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庆、张传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康保军,男,汉族,1972年1月8日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中路***号院**号。被告张海燕,男,汉族,1978年12月19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新店乡刘家荒西头*组***号。被告周口市恒源汽车运输总队。被告王红洲,男,1979年8月12日生,住商水县汤庄乡算张村*组。委托代理人张青伟,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国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海石、陈冠琦,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作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留来,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月英、陈西文、陈西友、陈灵芝诉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康保军、张海燕、周口市恒源汽车运输总队、王红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天伟,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王大庆、张传海,被告康保军、被告王红洲委托代理人张青伟,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海石、陈冠琦,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留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恒源汽车运输总队、被告张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英、陈西文、陈西友、陈灵芝诉称:2012年11月1日12时10分许,被告周口市恒源汽车运输总队所有的被告王红洲驾驶豫PF59**(豫PZ1**挂)重型半挂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437KM+300M北半幅时因观察不力、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击在因违法停车上下人由张海燕驾驶的豫D781**大型普通客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左后尾部,又推着豫D781**大型普通客车撞击高速公路边缘护栏,造成豫D781**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陈国喜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周公高交认字(2012)第5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洲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海燕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国喜无责任。王红洲驾驶的豫PF59**(豫PZ1**挂)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是周口市恒源汽车运输总队,王红洲作为被保险人的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保险,张海燕驾驶的豫D781**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是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道路承运人责任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各项损失共计1166372.36元。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我司与康保军签订了合同书,依据合同约定,一切民事赔偿应由承包人承担。2.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2.我公司车辆投有相关保险,同意在相关限额内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应按当事人责任大少,承担责任。被告康保军辩称:同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王红洲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我方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我方已向受害人赔偿15000元。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答辩:1.承运人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险,原告无权要求我司赔偿;2.我司应此次事故已支付了15万元赔偿款;3.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康复费,不承担本案的间接损失和基本医保范围以外的损失;4.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雇佣人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5.陈国喜为农业户口,各项赔偿标准应以农村标准计算;6.两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在交强险以外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答辩:1.在同一起事故中一向其中一位受害者赔偿274425元;另我司在保险限额中已在平顶山法院先予执行10万。2.本次事故为同等责任,我公司仅应承担50%。5.我方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王月英、陈西文、陈西友、陈灵芝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住院费发票,3张534625.1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花费情况。证据二、自购药发票276张39906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外购药情况。证据三、车费票据253张5526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车费。证据四、住宿发票39张74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住宿费。证据五、救护车发票,证明受害人在转院期间产生的费用。证据六、护理费发票23张证明受害人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用。证据七、外购药证明,证明受害人外购药的必要性。证据八、医院开具的陪护证明,证明受害人住院期间由家属陪护。证据九、停发工资及工资证明,证明受害者家属的误工证明。证据十、城镇居住医疗保险征缴单;居委会证明;务工单位证明;证明受害人长期在城镇居住。证据十一、诊断证明3份、病例3份,证明受害人因此次事故受害情况。证据十二、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证据十三、保单五份,证明豫PF59**、豫PZ1**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两份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豫D781**号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有承运人责任险50万/座(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十四、火化证明,证明受害人因此次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十五、医学死亡证明,证明目的同上。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合同书两份,证明我方与被告康保军属承保关系,一切损失应由承包人承担。证据二、保单三份,证明我方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三、收条430000元21份,证明我方已向受害人垫付医疗费430000元。被告康保军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收到条两张20000元,证明我已向受害者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王红洲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收条,证明我方已向交警队垫付15000元。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条款,证明我方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及我方的免责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民事裁定书;汇款凭证,证明我公司已向受害人已支付100000元。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七只能证明受害人买药的事实,不能证明必须在外购买。证据三、有异议,票据不能证明为受害人及家属的支出;部分票据与事故无关。证据四、有异议,不能证明该票据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的。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不能反映购买的是什么,护理品不能证明是否需要。证据七、有异议、只能证明该买要的事实,不能证明次要是否需要患者外购。证据八、有异议,护理人员最多两人,现在是三人。证据九、有异议,不能证明实际停发工资。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应提供收入来源城镇。证据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均无异议。被告康保军、王红洲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周口市恒源汽车运输总队的质证意见。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申请是否属于医保范围我公司申请鉴定。证据二、无医院的医嘱及相关建议,无法证明其用药的合理性。证据三、四、五费用过高,没有相应的时间、地点、相关人,请法院酌定。证据六、无法证明花费的合理性。与医疗费中产生的护理费是相互重叠的。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外购药不属于医保范围,没有医院的印章。证据八、无异议。证据九、缺乏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及完税证明。证据十、居住证明应由相应公安机构的证明,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证据十一、无异议。证据十二、有违法行为在高速路上上下车。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以上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有异议,仅证明属他们之间的管理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证据二、我方总共收到435000元。证据三、无异议。被告康保军、被告王红洲、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对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康保军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回去后核实。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红洲、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对被告康保军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王红洲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交给交警队了,与我方无关。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康保军、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对被告王红洲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与法律相冲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与国家法律向冲突,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康保军、被告王红洲、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对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原告、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康保军、被告王红洲、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日12时10分许,被告周口市恒源汽车运输总队所有的被告王红洲驾驶豫PF59**(豫PZ1**挂)重型半挂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437KM+300M北半幅时因观察不力、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击在因违法停车上下人由张海燕驾驶的豫D781**大型普通客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左后尾部,又推着豫D781**大型普通客车撞击高速公路边缘护栏,造成豫D781**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陈国喜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周公高交认字(2012)第5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洲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海燕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国喜无责任。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垫付430000元(其中包括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垫付的150000元);被告康保军已向原告垫付5000元;被告王红洲已向原告垫付1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已向原告先予执行100000元。另查明:豫PF59**、豫PZ1**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两份交强险(剩余128769元)及商业险35万(不计免赔)(剩余151835.5元);豫D781**号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有承运人责任险50万/座(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442.62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被告周口市恒源汽车运输总队所有的被告王红洲驾驶豫PF59**(豫PZ1**挂)重型半挂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437KM+300M北半幅时因观察不力、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击在因违法停车上下人由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张海燕驾驶的豫D781**大型普通客车的左后尾部,又推着豫D781**大型普通客车撞击高速公路边缘护栏,造成豫D781**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陈国喜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王红洲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海燕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属共同侵权的直接结合,故被告周口市恒源汽车运输总队、被告王红洲、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康保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海燕系被告康保军雇佣司机属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月英、陈西文、陈西友、陈灵芝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1.医疗费534625.1元;2.外购药39847.2元;3.救护车费4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30元/天×116天);5.营养费2320元(20元/天×116天);6.误工费6496.83元(20442.62元/年÷365天×116天);7.护理费14142.45元(3657.53元/月÷30天×116天);8.死亡赔偿金306639.3(20442.62/年×15年);9.精神抚慰金80000元;10.丧葬费17101.5元;11.交通住宿费5000元;12.护理品费用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1-12项共计1022118.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口市恒源汽车运输总队、被告王红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月英、陈西文、陈西友、陈灵芝医疗费、外购药、救护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279839.0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月英、陈西文、陈西友、陈灵芝医疗费、外购药、救护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180604.5元。三、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康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月英、陈西文、陈西友、陈灵芝医疗费、外购药、救护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446674.51元。四、上述赔偿款第三项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司乘人员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王月英、陈西文、陈西友、陈灵芝446674.51元(其中包括被告康保军已经垫付的5000元、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28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50000元)。五、被告周口市恒源汽车运输总队、被告王红洲、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康保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被告张海燕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王月英、陈西文、陈西友、陈灵芝承担800元,被告周口市恒源汽车运输总队、被告王红洲、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康保军共同承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士杰审判员  朱 巍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龚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