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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一棵树诉公司王玉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lnk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一棵树休闲农庄有限公司,王玉玲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一棵树休闲农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燕峰。委托代理人:霍逸岑,广东东方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玲,女,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上诉人珠海一棵树休闲农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棵树农庄”)因与被上诉人王玉玲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2)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7月9日,一棵树农庄与孔为鸣、吴坚维签订了《一棵树农庄农家土特产商场经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伙经营一棵树休闲农庄内的土特产商场,一棵树农庄以商场场地、设备及品牌方式出资,孔为鸣、吴坚维以现金出资,一棵树农庄占51%的股份,孔为鸣、吴坚维占49%的股份,由孔为鸣、吴坚维负责商场的日常经营管理,一棵树农庄保证商场的合法性,并派一名财务协助管理商场,按月结算。同年7月21日,王玉玲经孔为鸣面试后在该土特产商场工作,工资由孔为鸣直接发放,并受孔为鸣直接管理。2012年1月19日,王玉玲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2年2月下旬,一棵树农庄应王玉玲的要求为其出具了现金支付证明单,证明2011年11月、12月的工资数额。另查有,一棵树农庄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淡水养殖、农作物种植、商业批发、零售等。王玉玲工作的土特产商场是一棵树农庄内设的对外经营部门,没有工商登记。原审法院认为,一棵树农庄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符合用工主体资格。王玉玲工作的土特产商场是一棵树农庄的一个内设的对外经营部门,并不是一个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一棵树农庄将该土特产商场与孔为鸣等人合作经营,但一棵树农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孔为鸣等人具备用工资格。根据一棵树农庄与孔为鸣等人的协议约定,一棵树农庄是该土特产商场的实际控制人,孔为鸣等人实际为承包经营人,只负责土特产商场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并按月与一棵树农庄结算收益。王玉玲在一棵树农庄处工作期间,一棵树农庄按月向王玉玲支付工资。一棵树农庄虽对王玉玲提供的现金支付证明单的取得方式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一棵树农庄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由此可见,王玉玲提供的劳动是一棵树农庄业务的组成部分,并在一棵树农庄处从事有报酬的劳动。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一棵树农庄与王玉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棵树农庄与王玉玲在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5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一棵树农庄负担。一审判决后,一棵树农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棵树农庄与王玉玲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理由:一棵树农庄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造成认定判决错误。一、关于一棵树农庄向王玉玲按月支付工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一棵树农庄与王玉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也不存在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一审判决仅凭王玉玲骗取的现金支出单,即认定一棵树农庄按月向王玉玲支付工资是错误的。一棵树农庄从未向王玉玲支付过一份钱,王玉玲也从未要求一棵树农庄向其支付工资。关于现金支出单的来龙去脉一棵树农庄在劳动争议仲裁和一审诉讼中已经述明。王玉玲手中持有的现金支出单是其假称交通事故索赔使用,借为孔为鸣个人帮工之机,通过孔为鸣向一棵树农庄骗取的。无论从一棵树农庄公司发放工资的制度还是其他企业发放工资的通常习惯,都不会向劳动者出具一份加盖公章的现金支出单,也是不符合逻辑的,王玉玲的证据本身即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为一棵树农庄没有提供证据反驳是没有道理的。二、一审以土特产商场不符合用工主体资格即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是不当的。一棵树农庄将土特产商场承包给孔为鸣等人经营,孔为鸣本身并非一棵树农庄的员工,与一棵树农庄也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一种外部承包关系。孔为鸣无权代表或代理一棵树农庄与他人建立劳动关系。孔为鸣自行独立请王玉玲帮工,应认为他们之间是合作、合伙人或雇佣关系,而并不应因孔为鸣不符合用工资格,而将其雇佣人员认定为与一棵树农庄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一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具有逻辑上的传递性,孔为鸣与一棵树农庄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孔为鸣雇佣的由孔为鸣支付劳务费的人员反倒与一棵树农庄存在劳动关系岂不荒唐。并不能因一棵树农庄有用工主体资格就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三、对于王玉玲恶意以仲裁方式取得不正当利益行为应予制止。一审判决对王玉玲提起仲裁的真实目的没有查清。王玉玲提出的请求是“确认劳动关系”,这一请求的目的就是为进一步向一棵树农庄索取不当利益。正常情况下,用人的单位与一个已经连续领取6、7个月工资的员工不会出现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王玉玲因私事发生交通事故,试图转嫁责任,一棵树农庄基于与孔为鸣的合作关系出于善意为王玉玲出具证明,岂料王玉玲善意恶报,试图通过骗取劳动关系,进一步骗取工伤以获取不当利益。一审对此事实未查清,保护了王玉玲的不当请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玉玲答辩称其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并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王玉玲称考虑到双方在仲裁及诉讼过程中均没有涉及到劳动关系有无解除及何时间解除,因此请求法院仅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棵树农庄则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话,也同意对劳动关系有无解除及何时解除不作认定。本院认为,一棵树农庄的经营范围包括了零售,而王玉玲工作的土特产商场并没有经过工商登记;一棵树农庄和孔为鸣、吴坚维约定一棵树农庄以商场场地、设备及品牌方式出资与孔为鸣等合作设立土特产商场。上述事实表明,土特产商场实际上是利用了一棵树农庄的主体资质进行经营,一棵树农庄由此获取收益,当然也应对土特产商场的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鉴于土特产商场未经工商登记,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质,一棵树农庄对外应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原审法院确认双方自2011年7月2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一棵树农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鉴于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以及因何解除,且双方均同意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不予认定,系双方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本院照准,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不作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基于双方在二审期间就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不作认定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一审判决结果进行部分变更;上诉人一棵树农庄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2)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为:珠海一棵树休闲农庄有限公司与王玉玲之间自2011年7月2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珠海一棵树休闲农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珠海一棵树休闲农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庆锋代理审判员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肖 锋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瑞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