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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执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执行普通执行裁定书(16)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边涛,邯郸市新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丛执字第61号申请执行人边涛。被执行人邯郸市新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晓民,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边涛与被执行人邯郸市新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丛民初字第29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执行标的100,000元,执行费1,400元,被执行人已支付0元,剩余未支付。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找不到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就其债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再缴纳申请执行费。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2013)丛执字第61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道方审 判 员 王 然审 判 员 张邯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郭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