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东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崇贤与郑可松、董稻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崇贤,郑可松,董稻花,郑琪将,杨念念,浙江富乐纸业有限公司,沈卫东,贾文彪,蒋丽萍,金林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东商初字第92号原告陈崇贤,男,195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郑可松,男,195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董稻花(系被告郑可松之妻),女,195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郑琪将,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杨念念(系被告郑琪将之妻),女,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浙江富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浦南街道万田村。法定代表人:郑可松。第三人贾文彪(系浙江富乐纸业有限公司股东),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第三人蒋丽萍(系浙江富乐纸业有限公司股东),女,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第三人金林荣(系浙江富乐纸业有限公司股东),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卫东,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崇贤与被告郑可松、董稻花、郑琪将、杨念念、浙江富乐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清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丹萍、人民陪审员虞秀丽组成合议庭。根据第三人贾文彪、蒋丽萍、金林荣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4日依法追加第三人贾文彪、蒋丽萍、金林荣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崇贤,第三人贾文彪、蒋丽萍、金林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可松、董稻花、郑琪将、杨念念、浙江富乐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可松、董稻花是夫妻关系,被告郑琪将、杨念念是夫妻关系,郑可松系郑琪将之父。2012年12月14日,被告郑可松、郑琪将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崇贤借款人民币5952000元,由被告浙江富乐纸业有限公司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可松、郑琪将均拖延不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四被告郑可松、董稻花、郑琪将、杨念念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952000元;2、判令四被告郑可松、董稻花、郑琪将、杨念念支付借款约定利息376960元;3、判令被告浙江富乐纸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被告郑可松、董稻花系夫妻关系,被告郑琪将、杨念念系夫妻关系。2、2012年12月14日被告郑可松、郑琪将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郑可松、郑琪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952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浙江富乐纸业有限公司作担保的事实。3、补发入帐证明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200万元。2010年2月11日农村信用社的客户回单联一份,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147万元的事实。2010年9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100万元的事实。第三人贾文彪、金林荣、蒋丽萍共同委托代理人辩称:贾文彪、金林荣、蒋丽萍是浙江富乐纸业的股东,公司章程上写明:富乐纸业是2006年承包给郑可松经营的,承包期限是6年。承包期满后,郑可松拒绝移交。现在富乐纸业实际仍有郑可松控制。郑可松是否借款,其他股东不清楚。即使郑可松向陈崇贤借款,以富乐纸业进行担保,没有经过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公司不能对该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股人进行担保。本案第三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富乐纸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为证明上述事实,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浙江富乐纸业有限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富乐纸业公司由五个股东组成,三个第三人是富乐纸业公司的股东,公司章程中写明对公司股东提供担保需要股东会决议。2、3400纸机承包协议一份、3400纸机承包抵押书二份,提供1092纸机承包协议一份、192纸机承包抵押书一份,证明富乐纸业有限公司从2006年8月30日到2012年9月1日期间,承包给郑可松经营,承包期间流动资金是由郑可松自己解决的。承包期满后到目前为止富乐纸业仍然由郑可松控制,公司印章也由郑可松实际控制。被告郑可松、董稻花、郑琪将、杨念念、浙江富乐纸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质证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质证对借条我们不清楚。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质证汇款人的户名与本案当事人不一致,原告应当说明。原告提供的凭证是2010年的,诉状写2012年12月4日借款5952000元。与原告陈述不符。丰恺工贸公司与富乐纸业公司之间,法院简案庭还有一个案子,是500万元。借款人、出借人、汇款人都不能对应。借条和凭证之间是否具有必然的关联无法确定。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这个应该请当事人到场,不然说不清楚的。公司既然有章程,那么应该有监事会,监督应该到位,监督到位就不存在我这个事情了。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承包协议我不知道的。我听到过是郑可松承包去的。这个承包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间,原告与被告郑可松、郑琪将之间有借贷关系往来。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郑可松、郑琪将经结算,由被告郑可松、郑琪将出具借条一张,借款5952000元,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陈崇贤人民币伍佰玖拾伍万贰仟元整(¥5952000.00元),利息按贰分计算,连本带利一次归还借款人:郑可松郑琪将2012年12月14号担保单位:浙江富乐纸业有限公司(盖章)2012年12月14号”。2006年8月30日,浙江富乐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可松签订承包协议,将3400纸机、1092纸机承包给郑可松经营,3400纸机承包期限为2006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29日止,1092纸机承包期限为2006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止。该承包期内,郑可松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另查明,被告郑可松、董稻花系夫妻关系,被告郑琪将、杨念念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借条是原、被告之间产生借贷关系的有效凭证。被告郑可松、郑琪将应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郑可松、董稻花系夫妻关系,被告郑琪将、杨念念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可松、董稻花、郑琪将、杨念念对该债务具有共同偿付义务。浙江富乐纸业有限公司为其实际控制人郑可松等人的借款提供担保,未提供该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相关证据,而郑可松以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擅自以公司名义为自身借款提供担保,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应属于无效行为,故该担保合同自始无效。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中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可松、董稻花、郑琪将、杨念念归还原告陈崇贤借款本金人民币595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4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如果被告郑可松、董稻花、郑琪将、杨念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富乐纸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103元,由被告郑可松、董稻花、郑琪将、杨念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103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诉讼费专户;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长 何清良代理审判员 王丹萍人民陪审员 虞秀丽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龙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