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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温州市金色电镀有限公司、何瑞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温州市金色电镀有限公司,何瑞荣,陈飞燕,温州知本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瑞金铜铝型材有限公司,浙江安邦鞋业有限公司,南京南洋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50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负责人:陈昌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晓。被告:温州市金色电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飞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林松。被告:何瑞荣。被告:陈飞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林松。被告:温州知本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方勇。被告:浙江瑞金铜铝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卜进。被告:浙江安邦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育光。被告:南京南洋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特。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简称上海浦发银行瑞安支行)与被告温州市金色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电镀公司)、何瑞荣、陈飞燕、吴邦志、温州知本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本机械公司)、浙江瑞金铜铝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金铜铝型材公司)、浙江安邦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鞋业公司)、南京南洋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光学眼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浦发银行瑞安支行以被告吴邦志已于2013年3月6日代为偿付抵押物担保的255万元为由,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吴邦志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吴邦志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江文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朝勇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被告金色电镀公司、陈飞燕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林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瑞荣、知本机械公司、瑞金铜铝型材公司、安邦鞋业公司、南洋光学眼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发银行瑞安支行诉称:2011年10月19日,被告金色电镀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9009201128194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9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10月1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1.152%,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金色电镀公司发放590万元借款。2012年5月3日,被告金色电镀公司又与原告签订编号9009201228062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11月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93%,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金色电镀公司发放1050万元借款。现上述二笔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金色电镀公司仅于2011年12月27日偿付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何瑞荣、陈飞燕于2010年6月1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ZD9009201000000116《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二人共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万好大厦XX单元XX室房屋为抵押物,为被告金色电镀公司在2010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1日期间连续签署的一系列金融借款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380万元的抵押担保。被告吴邦志于2010年11月3日与原告签订编号ZD9009201000000214《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安康路293弄XX幢XX单元XX室房屋和坐落于安阳街道安康路293弄XX幢XX号XX层房屋为抵押物,为被告金色电镀公司在2010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3日期间连续签署的一系列金融借款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255万元的抵押担保。被告知本机械公司于2011年5月5日与原告签订编号ZB9009201100000128《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金色电镀公司在2011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5日期间连续签署的一系列金融借款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1500万元连带保证担保。被告瑞金铜铝型材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与原告签订编号ZB9009201100000381《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金色电镀公司在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连续签署的一系列金融借款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1200万元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安邦鞋业公司于2010年11月9日与原告签订编号ZB9009201000000270《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金色电镀公司在2010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9日期间连续签署的一系列金融借款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600万元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南洋光学眼镜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与原告签订编号ZB9009201100000113《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金色电镀公司在2011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连续签署的一系列金融借款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3000万元连带保证担保。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判决被告金色电镀公司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54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其中59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0月19日计付至2011年12月27日,49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28日计付至2012年10月18日,均按年利率11.152%计算为694449元;罚息从2012年10月18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另1050万元利息从2012年5月3日计付至2012年11月2日,按年利率7.93%计算,罚息从2012年11月2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对被告何瑞荣、陈飞燕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万好大厦3单元402室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原告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债务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知本机械公司、瑞金铜铝型材公司、安邦鞋业公司、被告南洋光学眼镜公司对上述债务及其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后期实现等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庭审中补充陈述:被告吴邦志于2013年3月6日代为归还借款本金255万元,至今本金尚欠1285万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机构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身份情况;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各二份,证明被告金色电镀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房产共有权证二份、房产权证二份、他项权证二份,证明被告吴邦志、何瑞荣、陈飞燕以其所有的房屋为金色电镀公司签署的一系列金融借款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证明被告知本机械公司、瑞金铜铝型材公司、安邦鞋业公司、南洋光学眼镜公司为金色电镀公司签署的一系列金融借款等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的相关事实。被告金色电镀公司、陈飞燕辩称:对贷款有没有实际付款有意见,对利息计算有一些异议,对其他事实部分没有异议。被告金色电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何瑞荣、知本机械公司、瑞金铜铝型材公司、安邦鞋业公司、南洋光学眼镜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何瑞荣、知本机械公司、瑞金铜铝型材公司、安邦鞋业公司、南洋光学眼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金色电镀公司质证后对证据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金色电镀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9日,被告金色电镀公司与原告上海浦发银行瑞安支行签订编号9009201128194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9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10月18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70%,签署合同时年利率为11.152%,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季调整,自调息日起每季末月21日开始调整;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后未归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罚息利率,逾期当日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金色电镀公司发放590万元借款。借款后,被告金色电镀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115144.4元,2011年12月27日归还本金100万元、利息10966.13元,2012年3月21日支付利息129022.44元,2012年5月9日支付利息72223.38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截至2012年10月18日,该笔贷款尚欠本金490万元、利息239235.31元及复利5119.4元。2012年5月3日,被告金色电镀公司又与原告上海浦发银行瑞安支行签订编号9009201228062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11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30%,签署合同时贷款年利率为7.93%,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季调整,自调息日起每季末月21日开始调整;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后未归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罚息利率,逾期当日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金色电镀公司发放1050万元借款。借款后,被告金色电镀公司未支付利息。截至2012年11月2日,该笔贷款尚欠本金1050万元、利息406580.42元及复利7347.62。2013年3月6日,吴邦志代为偿还借款本金255万元。2010年6月11日,被告何瑞荣、陈飞燕与原告上海浦发银行瑞安支行签订编号ZD9009201000000116《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二人共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万好大厦XX单元XX室房屋作抵押,为被告金色电镀公司在2010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1日期间与原告签署的一系列金融借款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38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11月3日,吴邦志与原告上海浦发银行瑞安支行签订编号ZD9009201000000214《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安康路293弄XX幢XX单元XX室房屋和坐落于安阳街道安康路293弄XX幢XX号XX层房屋作抵押,为被告金色电镀公司在2010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3日期间签署的一系列金融借款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255万元的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5月5日,被告知本机械公司与原告上海浦发银行瑞安支行签订编号ZB9009201100000128《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金色电镀公司在2011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5日期间连续签署的一系列金融借款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1500万元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2011年12月15日,被告瑞金铜铝型材公司与原告上海浦发银行瑞安支行签订编号ZB9009201100000381《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金色电镀公司在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签署的一系列金融借款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1200万元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2010年11月9日,被告安邦鞋业公司与原告上海浦发银行瑞安支行签订编号ZB9009201000000270《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金色电镀公司在2010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9日期间签署的一系列金融借款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600万元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2011年11月30日,被告南洋光学眼镜公司与原告上海浦发银行瑞安支行签订编号ZB9009201100000113《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金色电镀公司在2011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签署的一系列金融借款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3000万元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另查明:2011年10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内期为6.1%,六个月至一年期为6.56%;2012年6月8日分别调整为5.85%、6.31%;2012年7月6日分别调整为5.6%、6%。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发银行瑞安支行与被告金色电镀公司签订的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陈飞燕、何瑞荣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知本机械公司、瑞金铜铝型材公司、安邦鞋业公司、南洋光学眼镜公司签订的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金色电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即还清余欠的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期内利息的复利。但是,原告要求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债务由被告陈飞燕、何瑞荣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提供其名下抵押房产进行最高额380万元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金色电镀公司逾期未清偿上述借款债务,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最高额380万元内优先受偿。上述债务由被告知本机械公司、瑞金铜铝型材公司、安邦鞋业公司、南洋光学眼镜公司各自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四被告应对上述借款债务在各自约定的最高额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色电镀公司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金色电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贷款本金490万元、期内利息239235.31元、复利5119.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3%,自2012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内利息239235.31元的复利(按年利率15.3%,自2012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市金色电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贷款本金795万元、期内利息406580.42元、复利7347.62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5日;以79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年利率均为10.92%)、期内利息406580.42元的复利(按年利率10.92%,自2012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如被告温州市金色电镀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有权就被告陈飞燕、何瑞荣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万好大厦XX单元XX室房屋(产权证号:**)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ZD9009201000000116《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380万元为限;四、被告温州知本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瑞金铜铝型材有限公司、浙江安邦鞋业有限公司、南京南洋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温州知本机械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合同编号ZB9009201100000128《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被告瑞金铜铝型材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合同编号ZB9009201100000381《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被告浙江安邦鞋业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合同编号ZB9009201000000270《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被告南京南洋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合同编号ZB9009201100000113《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各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分别以1500万元、1200万元、600万元、3000万元为限;五、被告温州知本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瑞金铜铝型材有限公司、浙江安邦鞋业有限公司、南京南洋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金色电镀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2702元,由被告温州市金色电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温州知本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瑞金铜铝型材有限公司、浙江安邦鞋业有限公司、南京南洋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2702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江文杰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鲍仁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