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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一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娟与梁淑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娟,梁淑贞,赵振喜,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1784号原告张娟,女,1991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张仪茹,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淑贞,男,1949年2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崔立成,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建洋,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振喜,男,1964年4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张海洋,男,1966年4月25日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营销部职工,系被告赵振喜的同学。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昌润南路怡情湾小区临街楼号。负责人宋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怀昌,男,1974年3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娟与被告梁淑贞、赵振喜、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仪茹,被告梁淑贞的委托代理人崔立成,被告赵振喜的委托���理人张海洋,被告浙商保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怀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1日,原告乘坐梁淑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驶中,与被告赵振喜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后变更为19921.36元。被告梁淑贞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承担次要责任,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我承担20%的赔偿责任;我已给付原告5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振喜辩称:我已支付原告2000元;原告乘坐的无牌非法经营的三轮车,驾驶员梁淑贞没有驾驶资格证,并负有事故责任,因此梁淑贞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应承担原告的部分损失,均在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浙商保险聊城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需为另一人留出必要的份额。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13时许,被告赵振喜驾驶鲁P×××××号三轮汽车沿三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劳动局南侧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梁淑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梁淑贞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娟受伤。2012年10月9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作出聊临公交认字(2012)第00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振喜的不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相比梁淑贞操作不当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大,过错严重,确认赵振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淑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娟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张娟与梁淑贞之间系乘客运���合同关系,梁淑贞驾驶自己的电动三轮车从事营运。被告赵振喜驾驶的鲁P×××××号三轮汽车是其自己的,赵振喜有驾驶证,准驾车型C4。该车在被告浙商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娟受伤后,当日被送入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右膝皮肤剥脱伤,右膝、左额、上唇软组织挫裂伤,右颧弓挫伤,右大腿皮肤擦伤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伤处明显疼痛、肿胀等不适,及时来诊。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13年1月10日,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聊临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娟因交通事故致面部创,其瘢痕整容费用为2000-3000元左右;其误工时限为50天(包括二次手术);其护理时限为23天(包括二次手术),护理人���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为1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聊临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存在争议: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是:医疗费4916.1元(提交单据1张)、误工费4020.5元(按每日80.41元计算50天,提交户口本)、护理费2894.76元(原告陈述住院期间由父母亲二人护理,均为农民,按每日80.41元计算,提交户口本)、交通费300元(无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每日30元计算1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提交单据3张)、整容费3000元,以上合计22421.36元。要求浙商保险聊城支公���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另二被告按责任承担,梁淑贞已赔偿原告500元,赵振喜已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梁淑贞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被告赵振喜对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其他均有异议。被告浙商保险聊城支公司对鉴定的误工、护理时间无异议,认为住院期间护理应按一人计算,整容费认可按2500元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其他同其他被告的意见。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另一受害人梁淑贞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另:2011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9351元(80.41元/日),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该认定书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赵振喜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70%为宜。被告梁淑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赵振喜驾驶的鲁P×××××号三轮汽车在被告浙商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浙商保险聊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人按责任承担。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原告对其要求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未构成伤残,且原告已要求赔偿整容费,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整容费用,经鉴定为2000元-3000元左右,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依据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数额范围为:医疗费4916.1元、误工费4020.5元、护理费289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鉴定费1900元、整容费2500元,以上合计16621.36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被告浙商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5000元,在伤残限额内承担误工费4020.5元、护理费2894.76元,合计11915.26元。剩余4706.1元,由被告赵振喜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3294.27元,扣除赵振喜已经支付的2000元,赵振喜还应赔偿原告1294.27元。被告梁淑贞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1411.83元,扣除梁淑贞已经支付的500元,被告梁淑贞还应再赔偿原告911.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11915.26元。二、被告梁淑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合计911.83元(已扣除支付的500元)。三、被告赵振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整容费等,合计1294.27元(已扣除支付的2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298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梁淑贞承担74元,被告赵振喜承担174元。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金红人民陪审员  任陶明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