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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渠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糜道中与伍建容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糜道中,伍建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871号原告糜道中,男,生于1964年8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宋沿宏,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建红,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建容,男,生于1966年6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孙芳,渠县渠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糜道中诉被告伍建容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糜道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沿宏、周建红,被告伍建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借原告650元钱未归还,2012年4月,原告之妻通过被告的亲属向被告转达还钱之意,不久被告便还了原告600元,但被告却因此耿耿于怀。2012年4月16日,被告将原告经营的门市的电线夹断,原告站在自己的门市上说是谁夹断了自己的电线,并打电话要求清溪供电所予以恢复并供电,被告听到原告在跟供电所通电话,就跑到原告门市前说:“门市的电线是我夹断的,我今天还要打你。”原告说:“如果你打我,我就要报警。”被告不由分说就将原告打到在地,并用拳头、皮鞋击打原告头部,造成原告脑震荡,当天原告便被送到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渠县有庆卫生院、渠县射洪乡卫生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300元,原告还因此造成门市停业8天的损失。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300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营业损失费64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9000元等共计39700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糜道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渠县公安局对被告伍建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伍建容将原告家电线割断,后原、被告互相靠近,伍建容用拳头击打原告并致原告头部、胸部及颈部多处受伤的事实;3、清溪场派出所对原告糜道中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割断原告家电线,并先动手打了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4、清溪场派出所对张锦志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无打人念头,被告先动手打人,且用脚将原告放倒在地,使原告吃了亏,原、被告在打架中未使用凶器的事实;5、清溪场派出所对汪浩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焊接不影响其他居民生活用电,不必拉专线,且被告割断原告家电线未向供电所通知的事实;6、清溪场派出所对尹亮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割断原告家电线,被告挑衅并用拳头打了原告,将原告摔倒在地的事实;7、被告伍建容在清溪场派出所的陈述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家电线割断,且被告打伤了原告的事实;8、渠县人民医院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受伤并致轻微脑震荡、头胸部及颈部软组织挫伤的事实;9、出院病情证明1份,用以证明的伤并未彻底治愈的事实;10、渠县人民医院、有庆卫生院和射洪卫生院的医疗费发票共计10300元,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医治用去医疗费的事实;11、交通费发票2000元,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所产生了交通费用;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方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证据2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此决定书只能证明被告因夹断电线而受到处罚;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被告割断电线后也给供电所打了电话;证据4不具有真实性,因打架纠纷发生的时间很久远,打架现场证人也没有在场;证据5不具备真实性,因为汪浩与原告糜道中有亲戚关系,打架经过仅仅是双方走拢抓扯了几下;证据6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因尹亮受到了威胁,且也未到庭作证;证对据7关于原告住院的事实无异议,但对病历中的脑震荡,原告无证据和证人予以佐证,慢性上颌窦炎不能待证原告是受伤而住院,而是生病而住院;对证据10,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渠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情况无用药清单,出院证上也未写加强营养,而且渠县有庆卫生院、渠县射洪卫生院的治疗也无病历资料,在新农合已报账的都应该剔除,第二次开庭原告提交有庆卫生院的相关病历资料后,被告质证认为,有庆和射洪卫生院的治疗,与本案无关联,因是用于治疗颈椎综合症和脑梗塞,并不是用于原、被告打架受伤的治疗,而且也是在新农合报账了的,不应重复赔偿,故对有庆卫生院和射洪卫生院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11,原告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不予认可,请求法庭酌情考虑。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方所举证据1经核实与原件一致,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据2为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7号(由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为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与证据2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据8-9号,为医院的病历资料和用药清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0,为医治伤病在渠县人民医院、渠县有庆卫生院、渠县射洪乡卫生院的统一收费发票共计10300元,其中渠县人民医院的为4797.93元(绿联),渠县有庆卫生院共计6114元(红联小票),渠县射洪卫生院共计1348.50元(红联),本院认为渠县人民医院的收费发票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渠县有庆卫生院、渠县射洪卫生院的医疗收费结算票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性,但由于原告已在新农合报销,且有庆卫生院的出院诊断为颈椎综合症及脑梗塞,射洪卫生院的则无相关病历资料,故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1,原告为伤病所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票据,与射洪和渠县县城的距离及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不符,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缺乏证据的客观性,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糜道中与被告系渠县射洪乡桂坝村同村居民。2012年4月16日下午3时许,被告伍建容以原告糜道中加工不锈钢制品用电时影响到自己生活用电,遂用竹竿套上镰刀割断原告的电线,原、被告为此相互争吵辱骂、赌劲,引起抓打纠纷。纠纷中,被告伍建容用拳头击打原告糜道中,并将原告糜道中摔倒在地,致原告头部、胸部及颈部受伤。原告糜道中于纠纷当日住进渠县人民医院,被确诊为:脑震荡;头、胸部及颈部组织挫伤;左侧慢性上颌窦炎。原告糜道中住院治疗至2012年4月2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797.93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门诊随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伍建容因割断原告糜道中家电线发生纠纷致伤原告糜道中,致使其健康权受到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糜道中主张的医疗费4797.93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之规定,因原告糜道中无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其误工费应当以住院治疗的实际天数和当地农村居民年平均实际收入状况并适当兼顾原告糜道中参加劳动的实际情况依法核定为10天×50元/天=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5条“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人,其误工补助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应得奖金一般可以计算在应赔偿的数额内。本人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补偿标准应以当地的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为限。”的规定,原告糜道中未提出医院出具的需要专事护理或陪护的证明佐证其受伤后需要专事护理,故其主张的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糜道中受伤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但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被告方提出了“数额过高”的异议,本院综合考量原告糜道中受伤后治疗的实际和住所地与医院间交通的实际状况,确定交通费为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受伤后实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当确定为10天×10元/天=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糜道中未提出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学意见予以佐证,故其主张的营养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糜道中应当提供提而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受伤期间其经营遭受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业损失费的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伍建容在庭审中质证称原告糜道中所用药中有治疗非外伤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亦未依法进行医药费审查鉴定,故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建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糜道中医疗费4797.93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共计5597.93元。二、驳回原告糜道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20元,共计820元,由被告伍建容负担320元,原告糜道中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倩审 判 员  陈来红人民陪审员  唐启政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易兴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