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胡凯与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凯,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永行初字第9号原告胡凯,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律师。被告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薛介红,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卫国强,男,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制科负责人。原告胡凯要求被告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4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凯、被告委托代理人卫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告在永济市福润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晋MXX**号奇瑞牌轿车进行了相关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随后,原告持晋MXX**号机动车牌证申请表、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到被告下属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核发该车检验合格标志。但被告却以原告之前有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为由,拒绝向原告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可原告迄今为止也未收到交警部门的任何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违法行为不能成立。被告将车辆检测这一单纯的技术检验与交通违法处理相挂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超越了法定职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所有的晋MXX**号汽车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被告永济市交通警察大队辩称,一、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第124号)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而原告的晋MXX**号汽车有违法行为未处理,故我队拒绝为其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关于“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要求,是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作出的禁止性规定,法律没有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工作作出禁止性规定。故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第124号)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拒绝向原告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是有理有据的;三、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是设区的市或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的法定职责,我队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为我辖区车辆所有人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是开展的一项便民利民措施,而不是法定职责,原告起诉被告违背了法定程序,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1、机动车牌证申请表;2、原告行驶证;3、机动车查验记录;4、贺晋平身份证复印件;5、强制保险单;6、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运城市法治网页打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1、晋MXX**机动车基本信息违法记录表;2、《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基本信息表是从网上打印的,无法进行核实。该基本信息表分为三栏,在第二栏中,显示三起违法行为已处理,第三栏显示有四起电子监控原告车辆超速的违法行为,电子监控代表不了违法行为,按照法律规定,电子监控应在三日内对违法车辆进行处罚,但截至目前,原告未收到任何部门的处罚决定书;根据被告提供的依据2《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县级公安交通警察车管所具备办理审验的资质,故主体应为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打印的运城市法治网页有异议,认为此新闻仅向社会公布被告可以办理相关车辆审验业务,并不代表主体就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49条第2款的规定,原告应在处理完违章后,到应办理的部门进行审验,审验合格后发放检验合格证。经审理查明,运城市法制网于2012年2月21日发布“从2012年12月1日开始,经上级部门认定批准,永济市人民的小汽车上户和大型机动车驾驶证审验、补换等业务,可就近到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办理”。“永济市车管所现可办理的业务有:为免检小型车注册上户,A2、B2驾驶证年度审验,C1驾驶证补证、换证等业务”。实际上,被告永济市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已在辖区内开展了上述相关业务活动。2013年4月10日,原告在永济市福润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有的晋MXX**号奇瑞牌轿车进行了相关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随后,原告持晋MXX**号机动车牌证申请表、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到被告下属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核发该车检验合格标志。被告以原告之前有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为由,拒绝向原告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本院认为,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可以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登记业务。条件具备的,可以办理除进口机动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校车、中型以上载客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登记业务。具体业务范围和办理条件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运城市法治网页公布的相关信息与被告下属车辆管理所在辖区开展的相关业务活动一致。说明被告做为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办理相关机动车检验业务的条件已具备并得到上级公安机关批准。便民利民是公安机关执法为民的体现,应得到肯定,但被告由此否认其诉讼主体资格,于法无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49条第2款规定“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认真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申请时提交的材料中并不包含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该条对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发给没有附加任何条件,即没有额外增加任何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七条规定“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而《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行政许可。最高人民法院(2007)行他字20号答复“法律的规定是清楚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理属行政处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执行。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52条明确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机关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以及相应的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综上所述,被告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属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应当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为原告胡凯发给晋MXX**号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艳峰人民陪审员 王宝霞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