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王东平与辛双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平,辛双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304号原告王东平,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常庆,男,现年73岁。系原告王东平之父。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天水知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双进,男,196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窦星,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东平诉被告辛双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常庆、贾建国,被告辛双进的委托代理人窦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农历8月22日,经被告的代办张新维联系,被告到原告家收红苹果,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商定被告以优质果每斤3元、次果每斤1.5元的价格收购原告的苹果,待苹果装载上车后被告一次性支付苹果款。两天后,被告自带选果、称量等人员在原告家用塑料筐装载优质果17015斤,次果6542.4斤,共计价款60858.6元。苹果装载上车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苹果款,被告向原告保证苹果款待苹果拉到果库后支付。原告本着对被告及代办张新维的信任,答应了被告的请求。谁料之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原告的果品不符合标准为由拒不支付苹果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被告将原告的苹果运走后,拖延支付苹果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苹果款60858.6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以我作为被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我是秦安县绿康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我作为绿康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对秦安县果农进行一年一度的苹果收购中,通过果品经纪人以及公司质检人员获知,该县魏店乡果农原告王东平所供果品以次充好,未达到绿康源公司的收购标准后,告知原告其所供果品不符合收购标准,要求其自行载回,但原告置之不理,并于2013年4月以买卖合同纠纷将我诉到法院。我认为,我作为绿康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次果品收购为履行职务,系公司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纠纷的诉讼,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庭审中,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和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1.《询问笔录》1份,证明目的:2012年12月28日,魏店乡司法所对代办张新维的询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购原告的苹果款计6万多元,没有支付;收苹果时由被告派人对苹果进行验收,苹果是由被告装车并运走的。2.原告记录收购苹果过秤的“花账”2页,证明目的:被告当时收购原告大苹果690筐,毛重18809斤,净重17015斤;小苹果256筐,毛重7205斤,净重6534斤。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伏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甲陈述,其与原告是同村村民,大概在2012年8月,给原告帮忙装运苹果。给被告收苹果的是个女老板,代为质检,被告在天快黑的时候来过,苹果的总斤数他不知道,苹果的价款为“75”以上的每斤3元,“65-75”的每斤1.5元。证人王某乙陈述,其是原告的堂弟,大概在2012年农历8月20、21日,被告收购原告的苹果时,其帮忙过秤运输;第一天“代办”张新维领老板(被告)来看苹果,由于下雨就休息了;商定“75”以上的是每斤3元,“65-75”的每斤1.5元。一共是6万多元,具体数字不知道,运苹果的车由被告提供,苹果装车后运到被告的果窑里去了。被告说苹果运回去后再付款,但被告运走了苹果,没有付钱,拉去后被告说苹果质量有问题。双方没有写过协议。第一天被告来看过原告的苹果,由于下雨就没有装苹果,第二天在村里的果窑前过秤。原告的父亲记账,被告一方的一个女的两天都在监督。苹果是被告的车拉的,“代办”张新维以及负责质检、过秤的人都是老板找的。证人张某陈述,其和原告是“挑担”关系。大概在2012年农历8月的一天,给原告帮忙用推车运苹果,有个女老板过秤。大苹果每斤3元,小苹果每斤1.5元。具体多少斤他不知道。苹果运到被告的果窑里,说是运回去给钱,以后就不知道了。证人伏某陈述,其是原告妹夫,大约在2012年农历8月,他给原告帮忙卖苹果,在原告的果窑里装苹果。当时有一个女人在过秤,过秤后被告就用车运到被告的果窑里去了,“75”以上的是每斤3元,小苹果每斤1.5元。装了多少大的多少小的不知道,过秤时的账由原告父亲和王某乙记录,被告也记了一份。说好运完苹果后就付钱,两三天后,又说什么不行就没有付钱。代办张新维也在场,被告第一天在场。过秤的女的叫李勤,一直在场。(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4.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辛双进和李勤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目的:被告辛双进是秦安县绿康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辛双进和李勤系该公司的股东,苹果是该公司收购的,而不是辛双进个人收购,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5.被告记录收购苹果过称的“花账”1页,证明目的:被告收购原告的苹果一共是95秤,1-59秤大果8257斤,60-95秤小果7224斤;共计15481斤(价值35607元)。6.录音光盘1张(附文字整理材料),证明目的:张新维、李勤与朱凤仙的谈话说明魏店乡司法所的《询问笔录》中填写的记录人为朱凤仙,但朱凤仙本人并没有参予询问记录,询问时,司法所工作人员只有胡润军一人,《询问笔录》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三)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7.对“代办”张新维的调查笔录2份。2013年5月9日,第一次调查时张新维陈述,他是被告收购原告苹果的代办,被告收购原告苹果的斤数他不知道,因为他没有记账,双方的账也没有算。原告把他没有订的苹果装了(质量不合格的),当初原告承认了50筐,就没有付苹果款。2012年后半年,他和原告到被告处商量解决时,原告承认苹果质量不行,少1万元的苹果款,被告要求少2万元(对应付总数不知道),王东平不同意,未达成协议,原告就找到司法所要求解决。2012年12月28日,魏店乡司法所给自己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有三点与事实不符:一是询问时,在场的工作人员只有胡润军一人,询问和记录都是胡润军进行的,但笔录上记录人是朱凤仙;二是笔录上苹果的斤数是原告说的(当时原告王东平在场),他没有说;三是事情的前因后果没有记真实。2013年6月8日,第二次调查时张新维陈述,2012年12月28日魏店乡司法所对自己作《询问笔录》时,在场人有王东平、胡润军、张新维三人。其中,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只有胡润军一人,他一边问一边记录,司法所的工作人员朱凤仙不在场。询问笔录的内容他当时没有看,复印件后来看了。记录的内容和他说的不一样的有把“装筐”写成“装箱”,对协商的过程没有记录,装筐时把装了质量不合格的苹果没有写上,其他的一样。他听王东平说2万多斤苹果,总价6万多元,他自己没有记账。笔录中的签名是他自己签的,“一样”二字不是他写的,大约盖了五个指印,没有笔录上那么多(笔录上有12处指印)。自己的代办费按苹果斤数计收,每斤8分钱,由被告支付,由于没有结算,代办费至今也没有支付。装筐拾苹果的人是被告叫的人,原告让拾苹果的人把没有订的红元帅装了筐,用红元帅充3元的新红星,因此,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没有付款。为此,双方协商了二次,第一次是在2012年农历10月左右,他和原告去被告的果库协商,原告王东平承认装了不合格的苹果,说苹果款共6万多元,少1万元,付5万元,由于被告不同意,没有达成协议。第二次协商是在2012年腊月初四,被告认为原告的苹果有40%不合格,就提出少2万元,付4万元,由于原告不同意,没有达成协议。之后,原告就找到魏店乡司法所。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对苹果的总斤数、总价款没有争议,只是在苹果质量问题上发生争议,被告要求少2万元,原告只少1万元,双方未达成协议,再没有算账。8.对魏店乡司法所工作人员胡润军的《调查笔录》1份,胡润军陈述:2012年12月28日11时许,给张新维作询问笔录时,在场人有王东平、张新维和自己三人。由于记录人朱凤仙有事不在(司法所仅二名工作人员),自己一边询问一边记录,在笔录的“记录人”栏中按平时常规填上了“朱凤仙”的姓名,朱凤仙实际未参与询问。笔录上张新维的回答内容都是张新维自己说的,校对笔录时的“一样”和“张新维”签名字样都是张新维本人亲笔写的,笔录上的指印都是张新维捺的。王东平在场,但在做笔录时不允许其发言。笔录中记录的内容完全真实,是张新维亲口陈述,自己如实记录的,询问时不存在胁迫、引诱或者违背他人意愿的情况。当时,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司法所只对张新维进行了询问,没有进一步调解。张新维说,收购王东平的红苹果一共2万多斤,单价分两档,大的每斤3元,小的每斤1.5元,苹果款大概6万多元,是老板派人装苹果,把质量关。9.从魏店司法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与原告所举证据1相同。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形式无异议,但对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而且,认为买卖合同是原告与秦安县绿康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建立的,而不是与被告个人之间建立的。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不认可,认为是原告自己制作的。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中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伏某的证言质证认为:证人王某甲所说的女老板是秦安县绿康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其代为质检的陈述不认可;证人王某乙、张某、伏某与原告是亲属关系,证言效力弱,对证人陈述的苹果数量质量不认可,没有达到要求,其他的认可。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在收购苹果时从未告知原告,其是代表公司收购自己的苹果,不能说明被告个人不能收购苹果。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5不认可,认为“花账”是被告自己记录,与事实完全不符,少记了苹果数量。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6不认可,认为录音形式不合法,张新维被魏店司法所调查过的事实存在,至于内容是否真实可以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对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7质证认为:第一次的调查笔录中,张新维所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并且自相矛盾,不认可;第二次的调查笔录中,张新维陈述的被告收购原告苹果总斤数和总价款、装筐人员是由被告所找的内容基本与事实相符,予以认可,对其他部分内容不认可;原告与被告协商时,为了尽快付款曾同意少1万元,但不是承认苹果有质量问题。原告对证据8、9无异议,认为,魏店司法所的《询问笔录》从形式上来看,存在瑕疵,但所记载的内容是经过张新维确认的,且在改动的地方和有数字的地方他都盖有自己的指印。被告对法庭调取的证据7-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7中对张新维陈述原、被告在协商时对苹果总斤数和总价款没有争议的内容不认可。认为张新维陈述苹果总斤数和总价款是原告说的,原告承认装了不合格苹果是事实;认为证据8中胡润军陈述的价款、质量不真实。对证据9中“张新维”的指印要求鉴定(法庭当庭告知其在三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按自动放弃举证处理;但在期限内,被告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法庭调取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能和法庭对张新维第二次调查的证言及胡润军的证言等相互印证,询问笔录记录的主要内容真实,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为原告自己的记录,属原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与其他证据综合判定案件事实。证据3中,证人王某甲对诉争苹果数量、价款等主要内容陈述不清,证人王某乙、张某、伏某与原告之间有亲属关系,证言证明力较低,均不足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与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案件事实。被告所举证据4中,情况说明是被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秦安县绿康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应综合认定被告是秦安县绿康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据5是被告单方记录,为被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6中录音的来源不合法,证明效力较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作为补强证据与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朱凤仙实际未参与魏店司法所对张新维的询问。法庭调取的证据7-9,能够相互印证,应与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案件事实。根据以上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举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0月9日(农历8月24日),原告王东平经与被告辛双进委托的“代办”张新维协商,口头约定由被告收购原告的红苹果,价格为:“75”以上每斤3元、“65-75”每斤1.5元。同日,被告找人挑选苹果装筐、过秤,原告找人运输,装在被告的车上,由被告运往秦安县绿康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果库。对所装苹果的数量在过秤时双方各自进行了记录,但没有相互签名确认,原告记录的“75”以上苹果17015斤、“65-75”苹果6534斤,计23549斤(价值60846元);被告记录的“75”以上苹果8257斤,“65-75”苹果7224斤,计15481斤(价值35607元)。对苹果款的付款时间双方没有约定。后由于被告提出收购的原告的苹果有一部分是以次充好,不符合收购标准,双方发生纠纷,至今没有支付苹果款。为此,原告曾多次寻找被告和“代办”张新维协商催款未果。2012年农历10月和腊月4日,原告与张新维去被告处进行协商,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后原告要求魏店乡司法所调解处理,但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未进一步进行调解;2012年12月28日,魏店乡司法所工作人员胡润军给“代办”张新维作了《询问笔录》1份,笔录中张新维陈述:秦安辛家坪的收苹果老板辛双进(被告)来我村(魏店乡王窑村)收购红苹果,因为我们早认识,就叫我来负责联系果农,也就是我们说的代办,在今年农历8月20日左右,苹果刚采摘完,我联系将王窑村的王东平(原告)的红苹果由辛双进收购,共有2万多斤苹果,单价分为两档,75CM以上大的每斤3元,65-75CM的每斤1.5元,共计苹果款6万多元,苹果装箱(后称应为“装筐”)运走后一直未付苹果款,王东平多次找我催款,我也多次与老板辛双进联系说这件事情,老板说王东平的苹果有质量问题,所以到现在还没有付款;在苹果装箱时,老板领的人来挑选苹果,质量由老板负责;装箱后,是老板的车,老板的箱子,由老板的人转运到老板的果库。此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苹果款60858.6元。另查明,被告是秦安县绿康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辛双进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红苹果是否存在以次充好的质量问题。3.被告应付原告苹果款的数额是多少?关于辛双进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辛双进通过“代办”张新维联系,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辛双进以“75”以上每斤3元、“65-75”每斤1.5元的价格收购原告的红苹果,并且,过秤装车后由辛双进运往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秦安县绿康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果库,原告和辛双进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辛双进虽然认为其是秦安县绿康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收购苹果,但最初和原告协商苹果买卖事宜时,是由张新维出面代表辛双进,是受辛双进委托与原告达成收购苹果协议的;由于双方达成的苹果口头买卖协议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不能证实是秦安县绿康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辛双进个人向原告收购苹果;而且,被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在收购原告的苹果过程中,辛双进本人、“代办”张新维和“过秤”等的工作人员,明确告知收购原告苹果的是秦安县绿康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新维口头称是“老板辛双进”收购原告的苹果;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是辛双进收购自己苹果,不能单独凭辛双进是秦安县绿康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来确定是该公司收购原告的苹果,故原告有权选择以辛双进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支付苹果款,辛双进是本案适格被告。关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红苹果是否存在“以次充好”的问题。从本案证据来看,被告在收购苹果时,筛选苹果装筐、过秤都是由被告派人完成,并负责收购苹果的质量,然后装车由被告运走;由于原、被告是以口头形式达成的苹果收购协议,无书面合同,对收购苹果质量标准检验期间、质量纠纷如何处理等问题没有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该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按照当地农村果品买卖交易习惯,收购商一般在果品筛选装筐及过秤过程中对果品质量进行检查验收,然后运走,应当发现果品质量问题的合理期间为交付运走之前。由于在装车运走前的合理期间内被告没有就质量问题提出任何异议,并通知原告及时解决,而且,其举证不足以证明收购原告的苹果存在质量问题,在苹果装车运走之后应当推定已超过了合理的检验期间,应视为质量符合约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在将收购的苹果运走后,以原告以次充好,质量不符合收购标准为由进行抗辩,拒付苹果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原告曾有减少1万元苹果款的意思表示,但这种表示是为了达到让被告尽快支付货款的目的所作出的让步,不能作为认定其出售给被告的苹果有质量问题的证据。关于被告应付原告苹果款的数额问题。对于被告收购原告苹果的数量,在过秤时,原、被告按照当地苹果收购习惯,各自进行了记录,但都没有相互签名确认,现双方发生纠纷,对苹果数量和价款存在较大争议。在魏店司法所对代办张新维的询问笔录中,张新维陈述被告收购原告的苹果为“2万多斤苹果,总苹果款6万多元”,但被告不认可,认为该笔录记录不真实,不合法。对此,法庭对魏店司法所工作人员胡润军和“代办”张新维进行了调查;从调查的情况来看,胡润军在给张新维制作询问笔录时,虽然是自问自记,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记录过程中有人在场,笔录上有张新维的签名捺印确认,记录内容基本真实,故应确认该笔录为有效证据。张新维是被告收购苹果的“代办”,负责收购原告的苹果,而且,其应得的代办费按照收购苹果的总数计算;因此,张新维是本案最主要的证人,对收购原告苹果的总数和价款应当知道;在魏店司法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张新维陈述的苹果数量和苹果款,与原告的陈述基本相符,应予采信;而被告陈述的苹果数量和苹果款与原告和张新维的陈述相差较大,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应采信。但由于张新维陈述的“苹果款6万多元”为大约数字,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苹果的准确数量和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当推定被告应付原告苹果总价款6万元为宜。由于双方对给付苹果款的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苹果款;被告拖欠苹果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苹果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辛双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东平苹果款6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60.5元,由被告辛双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平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海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