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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560号原告:刘某。被告:陈某。原告刘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称:双方于1998年下半年经老乡介绍相识,后恋爱,并于2002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生育一子,取名陈某某。婚后,被告经常赌博,原告好言相劝,但被告始终不听,甚至在原告怀孕时两人还打过架。自从儿子出生后,为了让儿子在杭州读书双方来杭州打工,结果被告却越赌越厉害,儿子也不管,家务事也不做,而原告在超市上班,工作较忙,顾不了家庭和儿子。自2012年1月份开始,双方就一直分床,后见被告没有改变,原告于2013年1月从出租房内搬离另行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某判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500元。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1份((复印件),欲证明婚生子陈某某于2003年出生。被告陈某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本���认证如下:针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2,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02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2003年,共同生育一子,名陈某某,现跟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对原告及儿子关心不够,引起原告的不满,夫妻间产生矛盾。有了矛盾后,原、被告又没有进行必要的沟通,隔阂加深,夫妻感情淡化,导致原告另行居住。现原告诉至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妥善地处理好家庭��活中出现的矛盾,夫妻之间有一定的隔阂,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化,但是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信任,互谅互让,以家庭为重,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伟 英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菲(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