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市支行与王军辉、丛国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市支行,王军辉,丛国珍,王小芹,于爱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商初字第1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市支行。代表人:王光。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王军辉,农民。被告:丛国珍,农民。被告:王小芹,农民。被告:于爱国。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诉被告王军辉、丛国珍、王小芹、于爱国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婉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辉、丛国珍、王小芹、于爱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四被告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诉称:原告与四被告于2010年4月14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金额50000元,年利率为6.903%,合同期限为3年,属最高额在合同期内循环使用,自2010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止,约定在合同期内单笔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被告丛国珍、王小芹、于爱国为被告王军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期限自2011年4月10日至2012年1月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以电话、上门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对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自2011年4月24日至2013年2月18日利息3204.40元,共计53204.40元;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2013年2月19日至被告还款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判决由四位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被告王军辉未答辩。被告丛国珍未答辩。被告王小芹未答辩。被告于爱国未答辩。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4月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市支行与被告王军辉、丛国珍、王小芹、于爱国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军辉、丛国珍、王小芹、于爱国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2、记账凭证两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军辉发放借款,被告王军辉收到原告50000元借款。被告王军辉、丛国珍、王小芹、于爱国放弃到庭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应当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被告王军辉、丛国珍、王小芹、于爱国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军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最高额在合同期内循环使用;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被告王军辉可以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金额不得超过50000元。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丛国珍、王小芹、于爱国为被告王军辉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首次向被告王军辉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4日至2011年4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军辉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自助办理了第二期贷款,期限自2011年4月24日至2012年4月23日,第二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军辉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丛国珍、王小芹、于爱国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与被告王军辉、丛国珍、王小芹、于爱国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王军辉接收并使用了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逾期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丛国珍、王小芹、于爱国自愿为被告王军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丛国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丛国珍、王小芹、于爱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丛国珍、王小芹、于爱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军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婉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