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双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潘后补与孙少华、顾超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后补,孙少华,顾超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双商初字第116号原告:潘后补。委托代理人:姚建生。被告:孙少华。被告:顾超平。原告潘后补为与被告孙少华、顾超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震四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建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后补起诉称:2011年8月15日,被告孙少华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到2011年9月14日止;双方约定若逾期还款,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并承担按每日万分之八标准计付逾期利息。被告顾超平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按月息2%标准计付21个月的逾期利息,被告顾超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代理费用由被告孙少华承担。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明2011年8月15日,被告孙少华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顾超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15日,被告孙少华向原告潘后补借款3万元,同日,被告孙少华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但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顾超平为被告孙少华的前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两年。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孙少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顾超平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少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顾超平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孙少华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孙少华返还借款3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系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顾超平的保证担保为连带保证担保,故对被告孙少华的上述债务,被告顾超平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超平就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少华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后补借款人民币3万元。二、被告顾超平对被告孙少华的上述给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顾超平就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少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3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953元,由原告潘后补负担人民币282元,由被告孙少华负担人民币6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震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琼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