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辖初字第009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吴贵梅与宁寿庭管辖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赣民辖初字第0090号原告吴某,农民。被告宁某,农民。本院受理原告吴某与被告宁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宁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自2006年外出打工在新浦区居住,截至2013年居住已达7年,请求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新浦区法院管理。经审查,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宁某提交的新浦区浦东街道办事处浦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其自2012年7月至今居住在新浦区,其离开住所地未超过一年。即便其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宁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宁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张莹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