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林贤东与成清波、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900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9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清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贤东,男。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成清波,男。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林贤东、原审被告成清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0年6月入职被告中技公司,自2002年12月16日至2010年8月9日期间一直担任该公司董事。2006年2月,原告与被告中技公司签订《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首次虚拟股权激励确认书》,确认被告中技公司经对原告的上年度工作业绩和工作能力进行全面考评,奖励原告认购吉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虚拟股权各15万股,每股1.5元,共计45万元。并约定了准予认购人行权条件,其中包括“在集团公司工作(或为集团服务)满五年”。2006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中技公司支付股本认购款45万元。2007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中技公司提出激励股权行权申请。被告中技公司根据原告的申请出具确认书,同意对激励股权吉林××5万股、内蒙古××(已更名为天津××)4万股进行行权变现,确认行权金额共计51.62万元,尚未行权的激励股权为吉林××12.7万股、内蒙古××(已更名为天津××)11万股。上述确认行权的金额51.62万元被告中技公司已于2007年支付给原告。2010年3月,原告就离职及剩余激励股权的行权问题与被告中技公司进行协商,2010年3月19日,被告成清波在2007年的行权确认书上确认:“同意行权金额加补偿共计人民币140万(壹佰肆拾)”。2010年原告自被告中技公司离职。2010年11月25日、2011年9月27日,被告中技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50万元、20万元,之后两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两被告主张被告成清波签署的“同意行权金额加补偿共计人民币140万”中的140万元系原告持有的所有激励股权的行权金额及补偿即应包括2007年已支付的51.62万元。原告认为在被告签署上述意见时,2007年已行权的股权已实际支付对价,“同意行权”只能是针对未行权的股权,不应包括2007年已支付的51.62万元。被告中技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成清波,被告成清波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原告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支付欠款70万元及利息32923元(从2011年9月28日起暂计至2012年6月15日止,请求判令至被告清偿欠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成清波作为被告中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行权确认书上签署意见确认行权加补偿的金额,原告据此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视为双方已就股权的行权及原告的离职补偿事宜达成明确补偿协议,现因款项的支付发生纠纷,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系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劳动争议关系,法院依法可以直接受理,无需先经劳动仲裁程序。原告自2002年起即在被告中技公司担任董事职务,至其2010年离职之时,其在被告中技公司工作远超5年,符合激励股权行权条件,且原告2007年申请行权已获得了被告中技公司的批准,也可证实原告符合合同约定的各项准予认购人行权的条件。被告签署意见时,原告于2007年申请行权部分的股权的对价早已实际支付,被告同意行权的股权只能针对未行权部分的激励股权,故被告主张140万元中应包括2007年已支付的51.62万元,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中技公司依约应支付原告140万元,被告中技公司仅支付了70万元构成违约,被告中技公司对剩余70万元应承担继续清偿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被告中技公司最后一次清偿款项的次日即2011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人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成清波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被告成清波应对被告中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贤东支付款项7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2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成清波对被告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判决确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46元(已由原告预交),法院收取623元,由两被告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技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依法应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一审判决将本案作为合同纠纷受理并进行审理,属于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任职期间,双方签订《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首次虚拟股权激励确认书》,奖励被上诉人认购吉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虚拟股权各15万股,并约定了准予认购人行权条件,其中包括“在集团公司工作(或为集团服务)满5年”。2010年3月,被上诉人就离职问题和股权行权问题与上诉人协商并于2010年从上诉人公司离职,因为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不符合“在集团公司工作(或为集团服务)满5年”的行权条件,上诉人没有支付被上诉人剩余的行权金额,遂与被上诉人发生本案纠纷。被上诉人因为离职问题与上诉人产生剩余股权行权金额支付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不应当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符合剩余股权行权条件,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股权行权金额7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推行虚拟股权激励机制的目的是有效激发员工的创业热情,使员工能够以股东的身份分享企业利润、承担风险,从而勤勉尽责地为公司的长期发展服务。根据上诉人公司推行虚拟股权激励机制的宗旨和《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首次虚拟股权激励确认书》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自2006年2月签订《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首次虚拟股权激励确认书》之日起在上诉人公司工作满五年才可获得剩余股权的行权条件。被上诉人于2010年离职,其工作年限不符合准予认购人行权条件,无权享有行权的权利;并且根据确认书第五条第5款规定,上诉人因自身原因辞职,其未行权的股权将予以收回。而一审判决片面地认定被上诉人自2002年起即在上诉人公司担任董事职务,至其2010年离职之时,其在上诉人公司工作远超过5年,符合激励股权行权条件,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根据该错误的事实认定从而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股权行权金额70万元的错误判决结果,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三、退一步讲,即便认定被上诉人有权获取行权资格,则其可获补偿的全部金额(含行权金额)上限应为140万元,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共计121.62万元的行权金额,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还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股权行权金额70万元是明显错误的。2010年3月19日,原审被告成清波作为被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07年的行权确认书上确认:“同意行权金额加补偿共计人民币140万元”。该确认书上确认的140万行权金额和补偿是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行权金额和补偿的总额,因此即使被上诉人符合行权条件,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的行权金额和补偿总共也不得超过140万元。2007年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51.62万元的行权金额,2010年11月25日、2011年9月27日上诉人公司又分别向被上诉人支付50万元和20万元,合计已向被上诉人支付行权金额和补偿121.62万元。上诉人考虑到被上诉人自2002年起一直在上诉人公司担任董事等各种原因,在被上诉人不满足行权条件的情况下,仍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共计121.62万元的行权金额,远远超过了被上诉人实际应得的行权金额,被上诉人不应当再因为本案剩余股权行权金额支付纠纷与上诉人公司交涉。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成清波在2010年3月19日签署的“同意行权金额加补偿共计人民币140万元”中的140万元不包括2007年已经实际支付对价的股权,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款项70万元是明显错误的,依法应予改判。四、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成清波应对上诉人被一审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中,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成清波之间的财产互相独立是客观事实,上诉人的住所地与成清波的住所地并未合一,上诉人的经营管理均是专门团队负责,公司的财产与成清波的财产互相独立。一审判决依据上述《公司法》的规定判令成清波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林贤东口头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实际上是债权债务纠纷,债权纠纷来源于股权激励,由于上诉人已确认行权的具体数额,而最后没有履行,故我方认为本案属于债权债务;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符合行权条件是正确的。2002年被上诉人已经在上诉人公司任职,故符合条件。在2010年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又确认被上诉人符合行权条件,并且确认了行权数额,这是上诉人的自认。本来行权条件是上诉人单方制订的,故其法定代表人自认也符合其条件;三、关于行权数额问题,上诉人称应当扣除以前的行权数额不符合事实和常理,而且2011年确认行权数额中并没有写明包含之前的行权数额。从常理上来讲,2007年已付行权金额,上诉人应该清楚,2010年再申请行权只是还没有行权的数额。上诉人的辩解既没有依据,也不符合常理;四、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公司财产是相互独立,故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成清波述称,成清波无须承担连带责任,成清波在《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首次虚拟股权激励确认书》上签字的身份是公司的董事长。上诉人中技公司是吉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故上诉人中技公司的财产须与成清波个人财产分离,不能说上诉人中技公司的财产与成清波个人财产混同。关于本案事实问题,当事人对140万元是否包含已行权数额,各方各执一词。双方对股数是确认的,不知道被上诉人是如何计算出股数的金额。按照股数的计算,金额只有110万元左右,如果是140万元,那么显然已经包含劳动补偿的部分,故出现行权数额及补偿数额的问题。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贤东以上诉人中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行权确认书上签署意见确认行权加补偿的金额为依据起诉要求上诉人中技公司及原审被告成清波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林贤东的本案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双方因款项的支付发生争议,双方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中技公司与被上诉人林贤东签订的《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首次虚拟股权激励确认书》明确约定准予认购人行权条件包括“在集团公司工作(或为集团服务)满五年”,而被上诉人林贤东自2002年起即在上诉人中技公司处工作,至2010年3月已在上诉人中技公司处工作满5年,符合双方约定的准予认购人行权条件中的工作年限要求,况且被上诉人林贤东于2007年申请行权已实际获得了上诉人中技公司的批准,上诉人中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被上诉人林贤东2010年提出的行权申请亦已签署意见同意行权,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林贤东符合行权条件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中技公司提出的140万元包括2007年已支付51.62万元的主张。上诉人中技公司于2007年根据被上诉人林贤东的行权申请出具《激励股权行权确认书》确认被上诉人林贤东该次行权变现金额51.62万元及该次行权后尚未行权的激励股权情况,且上诉人中技公司已于2007年实际支付该次行权款项,故上诉人中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0年3月19日在上述《激励股权行权确认书》上签署意见同意行权,应是针对被上诉人林贤东尚未行权部分的激励股权,上诉人中技公司主张140万元包括2007年已支付51.62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技公司没有依约足额支付140万元,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审被告成清波对原审法院判决其对上诉人中技公司对被上诉人林贤东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提出上诉,且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中技公司财产独立于原审被告成清波自己的财产,故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成清波对上诉人中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技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国林代理审判员 伍 芹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