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因两次传讯未到案,于同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春燕,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方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K×××××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永安路格林联盟店门口时,与反方向行驶的汪某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到达后,将被告人方某带至南浔人民医院,于当晚21时10分对其抽取血样进行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检验结果为该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8mg/ml,已达到醉酒程度。案发后,被告人方某已赔偿了浙E×××××小型轿车的全部修理费用1万余元,被害人汪某书面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方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血液提取登记表,抽血样照片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醉酒驾车发生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奕弋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国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