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民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成都金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杨国洪、薛忠伦、成都晨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金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杨国洪,薛忠伦,成都晨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1576号原告成都金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光华村街68号。法定代表人潘广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征,四川奥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杨国洪。委托代理人赵军,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陈雪梅,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薛忠伦。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晨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西鑫苑商住楼3幢15号。法定代表人薛飞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学德。委托代理人冯梦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法定代表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卿莹。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受理了原告成都金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国洪、成都晨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被告成都晨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追加薛忠伦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梁林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2日、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金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征,被告杨国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陈雪梅,被告薛忠伦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东,被告成都晨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学德、冯梦颖,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卿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2日22时24分许,被告杨国洪驾驶被告成都晨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川AH75**重型自卸货车由三环路沿益州大道向华阳方向行驶时,与刘贞贤驾驶并搭载张超的成都金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川ATE1**捷达牌汽车相撞,致刘贞贤、张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出租车严重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国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国洪、成都晨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薛忠伦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修车费4816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700元、安装CNG材料费115.10元、钢瓶技改费235元、钢瓶修理费60元、车辆技改费235元、计价器检测费120元、计价器、顶灯费2920元、熊猫标识费50元、GPS终端费2200元、门徽费30元、服务证夹费15元、电子密标设施费140元、车辆停运损失48000元,合计105265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并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杨国洪辩称,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当天给被告薛忠伦开车,被告杨国洪于2008年考驾照后就跟着被告薛忠伦开车,事发时其持有的驾驶证为注销可恢复状态,事后到交警部门进行了恢复。被告薛忠伦辩称,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成都晨飞汽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该公司与被告薛忠伦系车辆挂靠关系;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被告杨国洪的驾驶证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系无证驾驶,该公司以及保险合同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免赔;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晚,被告杨国洪驾驶牌号为川AH75**重型自卸货车由三环路方向沿益州大道往华阳方向行驶,22时24分许,被告杨国洪驾车行驶至益州大道锦悦西路路口处,在行驶方向直行灯光信号灯为红灯信号驶入路口直行,遇死者刘贞贤驾驶牌号为川ATE1**捷达牌轿车搭载死者张超由华阳方向沿益州大道向三环路方向行驶至该路口在行驶方向左转弯灯光信号为绿灯信号驶入路口左转,被告杨国洪所驾车与刘贞贤所驾车相撞,致刘贞贤、张超受伤,牌号为川ATE1**捷达牌轿车受损。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牌号为川AH75**重型自卸货车进行鉴定,该车在采取制动措施时速度为75km/h-83km/h,系超速行驶。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国洪在机动车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且在两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下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其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贞贤、张超不承担事故责任。牌号为川ATE1**轿车属于原告成都金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该车于2012年10月14日到成都鑫威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于2012年12月19日维修完毕,原告金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48120元,该公司另行支付了该车车载器械、物品的更换费用。牌号为川AH75**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成都晨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薛忠伦,被告薛忠伦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成都晨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营,该公司收取每月220元的服务费。被告杨国洪系被告薛忠伦雇请的驾驶员,事发当天被告杨国洪驾车系为被告薛忠伦履行职务。被告杨国洪于2008年9月24日初次领取B2驾驶证,在2009年度被告杨国洪的驾驶证累计扣分超过12分,2012年9月13日、14日接受处理,2012年9月17日、18日参加交警部门组织的学习后,其驾驶证才恢复正常使用状态。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承保了牌号为川AH75**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久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被告成都晨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第四条载明:“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毁损、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发生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户籍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投保单、保险条款、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处罚信息;维修费票据、车辆受损照片、其他损失票据;车辆挂靠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非法侵占或毁损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国洪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的指示超速行驶与刘贞贤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成都金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及其他损失。因被告杨国洪事发当天驾车系为被告薛忠伦履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薛忠伦承担。被告薛忠伦将牌号为川AH75**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成都晨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成都晨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薛忠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杨国洪的机动车驾驶证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故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主张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两人死亡和车辆受损,不需为死者杨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预留赔偿金,故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其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机动车驾驶员在其驾驶证在一个记分周期达到12分后,公安机关应扣留驾驶证,待驾驶员考试合格后再发还驾驶证,故机动车驾驶员在其驾驶证在一个计分周期达到12分后,不能再驾驶机动车,仍驾驶机动车的属于无证驾驶。本案中被告杨国洪在机动车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且在两个记分周期结束后未接受处理,其驾驶机动车属于无证驾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第四条约定,驾驶人在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发生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向被保险人被告成都晨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及义务,诉讼中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提交的经被告成都晨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章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该公司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久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应当认定保险人已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发生法律效力,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可以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证达到12分后仍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为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免赔。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薛忠伦、成都晨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对于损失认定如下:1、维修费,应以实际损失48160元确定;2、对于车载器械物品的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于提交由正式票据和票据上载明有本次事故车辆车牌号的损失予以支持;对于提交非正式票据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对于提交的票据上未载明本次事故车牌号而主张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部分损失认定为:施救费500元、CNG安装材料费115.10元、钢瓶技改费235元、计价器检测费120元、计价器、顶灯费2920元、计价器服务费30元、服务证夹费15元,合计3935.10元。对于以上1、2项本院酌情扣除1%的残值损失,合计520.95元。3、车辆营运损失,原告的车辆于2012年9月12日受损,2012年10月14日进维修厂维修,2012年12月19日维修完毕,因进入维修厂修理前交警部门为查明事故责任需对车辆进行鉴定、检测阶段,该期间不应计算停运损失。故车辆停运期间按照从2012年10月14日起算至2012年12月18日,合计66天。因事故车辆系营运性车辆,两个驾驶员轮班使用该车,对于该公司的损失为车辆营运收入减去车辆的燃油费和修理费,但诉讼中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该公司已收取了出租车驾驶员缴纳的规费,故本院以两个出租车驾驶员的收入来确定营运损失,驾驶员的收入按照四川省2012年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46169元计算,合计16696.73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68270.88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余下的损失合计66270.88元,由被告薛忠伦、成都晨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金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二、被告薛忠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金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车辆停运损失等财产损失合计66270.88元,被告成都晨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成都金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3元,由被告薛忠伦、成都晨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薛忠伦、成都晨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金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林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