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王连云与倪西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云,倪西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367号原告:王连云,男,1968年3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丽芹,山东众成仁和(莱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西振,男,1962年8月15日生,汉族。原告王连云与被告倪西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丽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西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云诉称:被告倪西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王连云借款总计35000元,2011年1月26日借款30000元、2011年5月13日借款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倪西振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26日至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倪西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倪西振于2011年1月26日向原告王连云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王连芸现金叁万整(300000.00)。倪西振2011年1月26号担保人吴某。”被告倪西振于2011年5月13日向原告王连云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连芸现金伍仟元整(5000.00)倪西振2011年5月13号。”证人吴某到庭证实上述借款情况。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2013年1月18日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2013年1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以上事实:由借条两份、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连云提供了被告倪西振出具的借条,及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倪西振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借款的期限双方未作约定,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偿还借款。双方对利息未作书面约定,对于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倪西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西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连云借款3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8日按年利率5.6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保全费3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运审 判 员 张 雷人民陪审员 李光秀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亓 鑫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百度搜索“”